(2017)川15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与重庆新耕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重庆新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北大街202号。法定代表人:聂效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兴隆路3号。法定代表人:康小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耕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上诉人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润审判员 张力骁审判员 刘章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