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崔某、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于某,栾某,单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栾某以及被上诉人单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错误。一是上诉人与于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栾某是朋友,栾某承揽了单某的钢结构工程,栾某电话联系上诉人帮忙找人拆除几间旧房,后上诉人找姓鲁的说没时间,介绍于某联系上诉人,于某找了两个人,上诉人找了两个人,共六人干活,每人每天220元。二是单某一审中称涉案房屋房东是台湾企业,他是介绍人,据上诉人了解,单某就是房东。三是支付给宇文录8000元的医疗费,也是栾某让上诉人先给他拿上的,上诉人出于同情,而不是应当。于某辩称,上诉人称其与于某没有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栾某是实际雇主,单某是房屋所有人,也是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与栾某,对这一点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栾某辩称,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其只是电话联系一下上诉人,上诉状中写的其他事情不存在。单某辩称,其不是房主,也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到玉石头村拆除房屋,在工作中原告从房顶跌落,致使原告受伤。后崔某将原告送到即墨市龙泉卫生院、即墨市中医院、城阳古镇医院、青岛四零一医院治疗。崔某仅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未果,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9.72元、误工费22074.65元(147.16元/天×150天)、护理费6622.4元(147.16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元)、伤残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20年×22%)、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取内固定10000元,五次治疗费各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313124.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于某受崔某雇佣在玉石头村拆除厂房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房顶处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崔某将原告先后送往即墨市龙泉医院、即墨市中医医院、城阳古镇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4月4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颌面部软组织裂伤(右)。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499.72元。事故发生后,崔某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1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于某面部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于某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5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于某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45日为宜;四、于某下颌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五、于某牙齿修复约需9000-12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1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海军、常邵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2份,内容为崔某开车将原告及证人拉到涉案厂房现场进行拆除厂房时,原告不慎从房顶跌落受伤,后崔某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拟证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及其二人受雇于被告崔某到玉石头村拆除房屋时,在上午11点左右,原告从厂房屋顶坠落,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质证,崔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栾某称其不在现场,对此不知情;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需出庭接受质询。2、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系原告之妻黄桂英与崔某及原告工友之间的对话,内容为:崔某称自愿承担部分损失,双方还就赔偿途径进行了协商,崔某听说涉案厂房的房主系单某,其并不认识单某。拟证明2015年4月3日,崔某雇佣原告到玉石头村拆除厂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房顶处跌落受伤,该录音也证明房东单某将该活承包给栾某,栾某找到崔某,对于原告的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崔某称录音资料并非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视频资料,因画面模糊,难以分辨,即使录音及视频资料属实,也不能证明崔某是雇主,崔某也不是承包人,事发前崔某不认识原告。栾某对该证据不知情。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单某系拆除房屋的房东。3、录音资料及书面文字资料各1份,该录音系原告之妻黄桂英与栾某、崔某及原告工友之间的对话,内容为:栾某称涉案房屋的房主系单某,单某找到栾某要求其拆除涉案厂房,后栾某找到崔某,后崔某找到原告,栾某称其只是介绍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拟证明2015年4月3日,崔某雇佣原告到玉石头村拆除厂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房顶处跌落受伤,该录音也证明房东单某将该活承包给栾某,栾某找到崔某,对于原告的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崔某对该录音不能确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崔某也未到庭进行确认。栾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单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单某无关。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北关村办理了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厂房已拆除,且涉案厂房所在的玉石头村已经拆迁。涉案厂房已无法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施工过程、劳务费约定情况、医疗费的垫付,考虑到该类案件原告举证的难度,法院认为于某与崔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栾某、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栾某、单某不予认可,原告在未提交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要求栾某、单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于某受雇于崔某从事拆除厂房的工作,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崔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不慎从房顶跌落,其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崔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为宜,原告承担30%。三、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499.72元、误工费22074元(147.16元/天×150天)、护理费6622.2元(147.16元/天×45天)、鉴定费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元)、伤残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20年×22%)、后续治疗费70000元(取内固定10000元,五次治疗费各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20元/天×9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机构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1480元(40370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某下颌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法院酌情支持认定9000元,于某牙齿修复约需9000-12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原告主张按照的给付年限为35年-50年,但根据原告年龄,法院酌情按照总共20年、每次10000元计算,支持原告牙齿修复花费为20000元(10000元×2次),对于之后的花费,原告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法院根据伤情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损失崔某应当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崔某已支付的款项8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崔某赔偿于某医疗费17849.804元(25499.72元×70%);二、崔某赔偿于某误工费15451.8元(147.16元/天×150天×70%);三、崔某赔偿于某护理费4635.54元(147.16元/天×45天×70%);四、崔某赔偿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20元/天×9天×70%);五、崔某赔偿于某鉴定费2870元(4100元×70%);六、崔某赔偿于某伤残赔偿金113036元(40370元×20年×20%×70%);七、崔某赔偿于某后续治疗费20300元(9000元×70%+20000元×70%);八、崔某赔偿于某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九、崔某赔偿于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176969.144元,扣除崔某已付款8000元,剩余款168969.144元崔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十、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于某对栾某、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栾某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上诉人栾某找其干活,其和单某不认识,栾某将上诉人领到工地干活,就走了。被上诉人栾某对该录音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某主张涉案拆除厂房不是其所有的房产,是村里一个台湾企业的,厂长和单某联系,单某电话联系栾某,让栾某与这家企业谈,之后具体事情不知道。被上诉人栾某对单某的该主张予以否认,称其没有跟台湾企业谈过,当时单某给其打电话要求拆除厂房,栾某说拆不了,其联系他人给拆,上诉人崔某去干的活,当时说干完活直接和单某结账,当时的行情是每人每天220元。被上诉人单某在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未能提交涉案拆除厂房的产权情况、台湾企业登记和其负责人情况。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均认为涉案拆除房屋的受益人为单某,于某拆除厂房时出人工,当时现场6个人拆除,劳务费未结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于某受崔某雇佣在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玉石头村拆除厂房”外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承担雇主责任的主体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法律对承揽关系的认定要求除非另有约定,否则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对完成工作的方式方法具有相当的独立性。根据本案一、二审的庭审笔录记载,涉案厂房的拆除工作是由包括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在内的六人根据雇主的要求出人工劳务完成,每人每天获得220元报酬,并非根据交付工作成果完成情况支付报酬,因此,本案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上诉人崔某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单某先找被上诉人栾某联系人员拆除涉案厂房,栾某又联系上诉人崔某干活,上诉人崔某和单某不认识,崔某又通过联系他人找来被上诉人于某等人,与上诉人崔某共六人一同拆除厂房。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均认为涉案拆除房屋的受益人为单某,被上诉人栾某主张当时说干完活直接和单某结账。被上诉人单某则主张涉案拆除厂房不是其所有的房产,是村里一个台湾企业的,单某电话联系栾某,让栾某与这家企业谈,之后具体事情不知道。被上诉人栾某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单某对于上述主张,仅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释明证明责任后,被上诉人单某未能提交涉案拆除厂房的产权情况、台湾企业登记和其负责人情况,其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单某系涉案拆除厂房工程的雇主。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于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单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于某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单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为宜,于某承担30%。结合本案于某与崔某在录音证据中通话显示内容及崔某上诉主张出于同情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本院将该部分已支付的医疗费从被上诉人单某应赔偿损失中予以扣除,单某赔偿被上诉人于某的损失数额为168969.1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应赔偿被上诉人于某损失168969.1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7元,共计11954元,由被上诉人于某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单某负担69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信林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