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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更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全元贪污、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全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51号罪犯黄全元,男,1965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荣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全元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违法所得62152.5元(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止)。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威刑执字第4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全元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二○一七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明德、于孔斌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威海监狱指派赵开梅、吕存元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黄全元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上次减刑后获表扬奖励九次,缴纳违法所得7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六个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山东省威海监狱对罪犯黄全元的减刑提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意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黄全元的减刑提请。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全元于2011年8月11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上次减刑后获得表扬奖励九次,缴纳违法所得7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黄全元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全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全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智慧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