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刘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刘军,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舒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舒城县。2015年9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刘军驾驶由其占有使用的皖N×××××号红色面包车,承载朱某至舒城县千人桥镇三叉河村公路边,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陈刘军提供,容留朱某在车内吸食毒品;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陈刘军与朱某相约,共同至停放在千人桥镇加油站对面巷子里的皖N×××××号面包车内,陈刘军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朱某在车内吸食毒品;2016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陈刘军乘坐石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至合肥市购买毒品,返回千人桥镇后,再由陈刘军驾驶皖N×××××号面包车承载石某至千人桥镇张湾村附近的杭埠河河堤旁,容留石某在车内吸食毒品;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陈刘军再次乘坐石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至合肥市购买毒品,返回千人桥镇后,再由陈刘军驾驶皖N×××××号面包车承载石某至千人桥镇张湾村红旗闸附近,容留石某在车内吸食毒品;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陈刘军驾驶皖N×××××号面包车承载袁某至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办事处“货栈饭店”附近的水泥路边,陈刘军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袁某在车内吸食毒品。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朱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陈刘军容留他人吸毒,遂于2017年3月9日立案,3月10日将陈刘军从舒城县拘留所押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石某、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刘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军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刘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容留朱某吸毒的犯罪事实时,被告人主动交代其容留石某、袁某吸食毒品,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刘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人民陪审员 何世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