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苏明与陈有德、马鞍山市旺达工艺标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陈有德,马鞍山市旺达工艺标牌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415号原告:苏明,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有德,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马鞍山市旺达工艺标牌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长裕开发区。负责人:张敦兴,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言,女,该厂员工。原告苏明与被告陈有德、马鞍山市旺达工艺标牌厂(以下简称旺达标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业、被告旺达标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有德和旺达标牌厂立即归还苏明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陈有德和旺达标牌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陈有德和旺达标牌厂因生意周转向苏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1年。借款届期后,经苏明多次催要,陈有德和旺达标牌厂未付本息。陈有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旺达标牌厂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旺达标牌厂经营。2017年4月20日旺达标牌厂投资人由陈有德变更为张敦兴,因旺达标牌厂还款能力有限未能按约定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旺达标牌厂对苏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陈有德、旺达标牌厂向苏明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苏明10万元,利息为1分,还款期限1年。陈有德在借款人处签名,旺达标牌厂在借款人处盖章。次日,苏明通过银行将10万借款转至陈有德妻子暨旺达标牌厂职工王言言帐户。借款届期后,苏明多次向陈有德和旺达标牌厂催要未果。另查明,旺达标牌厂系2010年4月陈有德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2017年4月20日投资人变更为张敦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有德、旺达标牌厂共同向苏明借款1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陈有德和旺达标牌厂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分,苏明诉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旺达标牌厂也不持异议,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苏明主张按1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苏明主张陈有德和旺达标牌厂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及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有德、马鞍山市旺达工艺标牌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苏明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陈有德、马鞍山市旺达工艺标牌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苏明财产保全费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有德、旺达标牌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庆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子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