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小玲与潘楷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玲,潘楷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309号原告:王小玲,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隆华,系王小玲丈夫。被告:潘楷路,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王小玲与被告潘楷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楷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潘楷路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部分为2016年12月的利息1000元,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楷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潘楷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小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每月的22号向王小玲支付利息2000元(共付十个月利息)。2017年2月22日,因潘楷路一直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为防止诉讼时效逾期,王小玲要求潘楷路按照原来约定重新出具了借条。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潘楷路仍有3000元利息未支付。潘楷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小玲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王小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二、2014年2月22日借条复印件、2017年2月22日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对王小玲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借款人潘楷路向王小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王小玲借到现金拾万圆整(1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壹年。同时每月的22号向出借人王小玲支付利息2000元整(共付十个月利息)”。后未防止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2月22日,借款人潘楷路重新向王小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王小玲借到现金拾万圆整(1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壹年。同时每月的22号向出借人王小玲支付利息2000元整(共付十个月利息)”。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潘楷路尚欠利息1000元未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2000元未支付。2017年4月11日,王小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潘楷路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部分为2016年12月的利息1000元,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楷路负担。本院认为:王小玲与潘楷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王小玲提供了借条原件,且对借贷行为、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小玲已依约向潘楷路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潘楷路在涉案借条约定的付息时间内未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之民事法律责任。另涉诉借款本金虽未到期,但潘楷路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对该案表现出不积极应诉、不出庭的态度,潘楷路以其本人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现王小玲要求潘楷路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潘楷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上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王小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楷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小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潘楷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