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泽忠、郑金群等与潘琼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忠,郑金群,潘琼娥,潘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01民初1014号原告王泽忠,男,汉族,1943年6月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郑金群,女,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先义(系原告王泽忠、郑金群孙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潘琼娥,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潘明(系贵B×××××号车主),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泽忠、郑金群与被告潘琼娥、潘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忠、郑金群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法定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4年12月29日12时45分,被告潘琼娥驾驶贵B×××××号小轿车由汪水路原邮电局家属区内往汪水路行驶,当行驶至原邮电局家属区大门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失控撞向人行道上的行人,造成人行道上行人杨美云、冯发碧受伤、原告亲属王龙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第二日,原告亲属与被告潘琼娥及丈夫李旗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潘琼娥及丈夫李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31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潘琼娥及丈夫李旗拒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2015年1月28日六盘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琼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王龙全无责任;经了解被告潘琼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原告方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6318元,该损失金额大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金额即11万元。故本案中除被告人潘琼娥、潘明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外,作为肇事车主潘明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11万无的死亡赔偿金费用。综上,被告潘琼娥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亲属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已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5)黔钟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明确了被告潘琼娥、李旗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66318元,而该赔偿款已包含了死亡赔偿金,现原告又单独以死亡赔偿金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泽忠、郑金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茂江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凤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