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趁人不备之机,进入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山桥镇龙塘村56号二楼卧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285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牌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356元)、中华牌香烟(硬)5包(价值人民币191元)等物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将赃物销赃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西路15号调剂店,得款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1)天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402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八日,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陈某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