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执恢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志秀与被执行人勾玉鹏、王晓燕、黄国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秀,勾玉鹏,王晓燕,黄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21执恢110号申请执行人:刘志秀,女,汉族,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勾玉鹏,男,汉族,永昌县人。被执行人:王晓燕,女,汉族,永昌县人。被执行人:黄国玉,男,汉族,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刘志秀与被执行人勾玉鹏、王晓燕、黄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甘032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9日刘志秀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以(2016)甘0321执139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刘志秀与勾玉鹏、王晓燕、黄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3日刘志秀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勾玉鹏、黄国玉向本院缴纳案件款18107元,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刘志秀向本院出局了剩余案件款法院不再执行的证明。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32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昌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辉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