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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晶萍与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晶萍,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68号原告:田晶萍,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陈建,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田晶萍与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晶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建立即偿还田晶萍借款50000元及依法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田晶萍与陈建系朋友关系,陈建在汉寿务工期间,于2014年7月30日向田晶萍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后陈建离开汉寿去外地务工,田晶萍多次与陈建电话沟通索讨欠款,陈建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陈建未作答辩。对田晶萍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建出具的借条1份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人黄政军的当庭证言系其对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并与田晶萍的当庭陈述相吻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晶萍与陈建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陈建因需要资金向田晶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田晶萍向陈建催讨借款,陈建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建因资金需要向田晶萍借款,陈建向田晶萍出具了借条,田晶萍向陈建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对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约定的期限已届满,陈建未予偿还,田晶萍有权要求陈建立即偿还,故对田晶萍要求陈建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田晶萍要求陈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偿还田晶萍借款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田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田晶萍负担50元,陈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玲人民陪审员  高伟球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