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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福清市国嘉纺织有限公司、徐永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清市国嘉纺织有限公司,徐永兵,徐好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5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国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元洪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林传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郭妙灵,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永兵,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好钦,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文,福建银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清市国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兵、徐好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3129号(?javascript:void(1)”o”审判?)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嘉公司原股东为徐永兵和林友国,后徐永兵将其持有的30%公司股份转让给林有国,双方在股权转让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属于国嘉公司的讼争设备归此二人共有(比例30%、70%),故讼争设备系徐永兵和林友国共有(比例30%、70%),两被上诉人应依法向国嘉公司支付设备占地租金。二、已生效的(2016)闽0181号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判令林友国向徐永兵支付讼争设备租金,若讼争设备系国嘉公司所有,林友国则不必向徐永兵支付前述租金。徐永兵、徐好钦辩称:一、徐永兵和林友国在转让国嘉公司股权的过程中,未就讼争设备进行评估,故双方约定林友国向徐永兵支付一定补偿款,是合理的。但因双方缺乏法律知识,在签订此前相关协议时,混淆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股权之间的关系,这是错误的。二、双方不存在租赁设备存放场地的合意,上诉人的相应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永兵、徐好钦向国嘉公司支付厂房租金67,035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计至徐永兵、徐好钦还清为止。2、徐永兵、徐好钦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永兵与徐好钦系夫妻关系。国嘉纺织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5日,营业期限为2004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为纺纱、织布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国嘉公司的原股东为徐永兵与案外人林友国,持股比例分别为30%、70%。2014年10月3日(原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徐永兵(甲方)与案外人林友国(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永兵同意将其持有国嘉公司30%的股份,原210万元出资额,以1610070元转让给案外人林友国(详见公司各项评估汇总表),徐永兵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立补充协议等。徐永兵与案外人林友国对国嘉公司的设备未评估作价,并在其双方签字确认的《公司各项评估汇总表》中备注有“设备不记录评估”。2014年9月30日徐永兵(乙方)与案外人林友国(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林友国向原有双方共同的浆纱设备租用至2015年春节假期(预计:2015年2月18日),租金为1500元/月。以案外人林友国实际租用时间计租,租期过后双方另行协商,遵循价高者得等。另查明,诉讼中,徐永兵自认涉案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国嘉公司;案外人林友国亦自认涉案机械设备是国嘉公司出资购买。一审法院认为:国嘉公司与徐永兵、徐好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国嘉公司所主张的诉争上桨设备、锅炉及其设备以及织布机为国嘉公司所购买,属国嘉公司的资产。现国嘉公司就诉争的上桨设备、锅炉及其设备以及织布机,请求徐永兵、徐好钦支付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国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福清市国嘉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国嘉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明资料:A1、起诉状;A2、(2016)闽018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审查,本院确认A1-A2证明资料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设备系国嘉公司购买,属国嘉公司所有。故国嘉公司主张徐永兵应向其支付设备存放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嘉公司称该设备系徐永兵与案外人林友国共有,但未证明其已就该设备与此二人达成转让协议并实际交付,故对其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国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受理案件受理费各1476元,均由福清市国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