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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闭祖伟与秦祥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祖伟,秦祥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9号原告:闭祖伟,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白木村委会居民,住。被告:秦祥洲,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新圩镇秦屋山村委会居民,住。原告闭祖伟与被告秦祥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祥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15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25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后续计);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及2014年7月1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了约定,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秦祥洲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日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除按上述约定计息外,按贷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贷款利息以数额按月利率计算按月支付,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4%,被告不按期付息的,每天要付给原告应付利息的10%作违约金。后被告已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元,有《借款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祥洲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闭祖伟(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第二笔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秦祥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人民陪审员  刘昭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凡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