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谌莉与查鹏文、陈方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莉,查鹏文,陈方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31号原告谌莉,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生,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李祖平,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查鹏文,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陈方美,女,汉族,1978年6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谌莉与被告查鹏文、陈方美民间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莉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鹏文、陈方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手续。公告期届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两被告经营家具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20日原告先后将15万元现金借给两被告。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明确约定了借期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据上还注明,如到期不还,被告将用云A.Q06**、施华洛和米罗家具店做抵押。可被告不讲信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查鹏文、陈方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谌莉与被告查鹏文、陈方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开家具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谌莉分三次共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载明:“兹有查文鹏向谌莉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以前,如不归还,则用云A.Q06**和施华洛和米罗家具店做抵押,借款人:查文鹏、陈方美。”该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两被告共计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查鹏文、陈方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谌莉与被告查鹏文、陈方美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谌莉与被告查鹏文、陈方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谌莉要求被告查鹏文、陈方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查鹏文、陈方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谌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查鹏文、陈方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劲松人民陪审员 蔡正能人民陪审员 樊生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普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