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XX健与麦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健,麦成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963号原告:XX健,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成智,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XX健诉被告麦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成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A、以60000元本金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B、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写下《借款借据》为凭,约定2015年6月21日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并于2015年7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两万元用作偿还上述第一笔借款。被告写下《借款借据》为凭,约定2016年7月25日归还。至今被告方尚欠原告14万元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数据,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3、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麦成智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本人麦成智(身份证号码)现向XX健(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之用。定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在该借据上另有注明“2015.7.25已还2万元正”。2015年7月2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载明:本人麦成智(身份证号码)现向XX健(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之用。定于2016年7月25日归还。庭审中,原告认为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60000元是现金借给被告。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转账49000元,现金支付51000元给被告,合同共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了20000借款。现被告尚欠借款14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到本院签收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口数据、身份证、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借款100000元,合共16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了归还了200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14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收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等诉讼材料后,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属无理,应予以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2、从2015年7月26日起以40000元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3、从2016年7月26日起以100000万元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因两份《借款借据》均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以借款60000元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以借款40000元计算,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借款140000元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麦成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辨和抗辨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成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健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其中:1、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以借款60000元计算;2、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以借款40000元计算;3、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借款140000元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标人民陪审员 骆镜容人民陪审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健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