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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廖巨威与博罗县恒鑫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廖万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巨威,博罗县恒鑫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廖万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012号原告:廖巨威,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地址:湖南嘉禾县,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博罗县恒鑫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博罗县义和云步村新围小组。法定代表人:廖万禄被告二:廖万禄,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地址: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廖巨威诉被告博罗县恒鑫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廖万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廖万禄及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廖巨威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废铁,由自己提供车辆。一直以来都是先拉废铁后付运费,前期被告还能按时支付运费。到后期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拖延支付运费。直至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出具《应付账款明细账》一张,均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份欠原告运费469000元,押金100000元,共计579000元。事后,二被告只还了部分款项。于2016年10月25日,双方经对账,再次确认仍尚欠原告运费502350元(含押金100000元)。该事实有二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经查,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在上述《应付账款明细账》、《欠条》签名时是以债务人的身份签名的,愿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鉴于二��告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2350元;2、判令被告廖万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机构代码证;3、应付账款明细账;4、欠条。被告一博罗县恒鑫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欠下原告运费,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立下《欠条》后还了4000元给原告。我公司已停产,经济困难。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一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廖万禄答辩称,本案所欠原告运费是被告一所欠,被告二在欠条上签名,是因为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人代表,是代表被告一签名,不属于被告二所欠。被告二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博罗县恒鑫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二廖万禄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原告廖巨威与被告一建立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一运输货物。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应付账款明细账》,载明:“至2015年9月份欠运费469000元,押金10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在上述《应付账款明细账》上分别加盖公章和签名。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廖巨威运费伍拾万零贰仟叁佰伍拾元正(502350)”。被告一在欠款人一栏中加盖公章,被告二则签署姓名。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于2016年11月支付了运费4000元给原告。此后因被告未再支付运费及返还押金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讼。另查一,原、被告在庭审时一致确认双方交易的习惯是一个月内结算支付运费。另查二,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作出(2017)粤1322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22日查封了被告一放置在其厂房内的变压器4台,钢坯224根,中频电炉4套。查封价值以50235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2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一博罗县恒鑫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欠原告廖巨威运费465000元及押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欠条》和当事人陈述为证,两被告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欠原告运费后,没有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一个月内支付运费及退还押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运费465000元及退还押金1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属于自然人一人的独资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独资股东,被告二未举证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被告二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博罗县恒鑫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支付运费465000元及退还押金100000元给原告廖巨威。被告二廖万禄应承担被告一以上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廖巨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翔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罗雨晴书 记 员 聂润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