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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小眼、周从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眼,周从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刑终51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眼,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住叶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从喜,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天台县。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眼、周从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浙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刘小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被告人周从喜经电话联系,约定向被告人刘小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月14日,周从喜将毒资人民币6万元汇入刘小眼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月22日凌晨,刘小眼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联丰中路金磊宾馆门口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和8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给周从喜。次日周从喜将毒资人民币1万元汇入刘小眼指定的银行账户。周从喜随后将购得的部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销售给沈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沈某、王某分别将毒资款汇入周从喜的银行账户。同月23日21时许,刘小眼、周从喜在鄞州区联丰中路金磊宾馆附近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宁波市鄞州区联丰中路488-41号B16室周从喜租房查获甲基苯丙胺13包,合计净重515.03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合计净重49.9372克,及电子秤、手机等物。 原判还认定,2015年8月某日,周从喜在宁波市区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2015年7月16日,王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向周从喜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周从喜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装入烟盒后放置于宁波市鄞州区联丰中路金磊宾馆门口花坛内,王某指使郭某(另案处理)取走该毒品,当天该11.4587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人员查获。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小眼、周从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4部、电子秤1台等予以没收。刘小眼上诉提出,周从喜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推断通话内容中提及的“红酒”、“白酒”是指代毒品系认定错误。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违法。原判事实不清,认定其向周从喜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小眼、周从喜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刘某、沈某、王某、叶某、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银行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搜查扣押笔录、查获的毒品及毒品检验报告、技术侦查获取的通话内容记录、查获的手机中存储的相关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从喜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⑴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通话内容,不仅证明周从喜频繁与刘小眼通话联系,还证明二人通话中频繁且隐秘地提及毒品交易的相关情节。例如,通话中提及“吃一次就头痛”,“辅料太多吃了以后锡纸上面有一层白白的”、“把东西装好后塞到腰里面过安检”、“往腰带上塞,一公斤也能塞”等。周从喜归案后明确供述二人通话中以“红酒”、“白酒”分别指代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符,也符合前后通话内容和语境,足以采信。刘小眼辩解其与周从喜曾有酒品及古董交易,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不足采信。⑵周从喜确实曾供述其向刘小眼购买甲基苯丙胺数量为“一斤”,但随后其确认之前称“一斤”系口误,实为“一公斤”,且从交易单价和总价计算,也印证交易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00克。故周从喜的供述前后并无矛盾,原判认定刘小眼向周从喜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800粒的事实清楚,有周从喜的多次供述在案,且所供与其他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⑶检察院对刘小眼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即对刘小眼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后经检察院批准,对刘小眼执行逮捕。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刘小眼上诉就原判事实和证据等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眼、周从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有犯罪前科,均应依法惩处。刘小眼归案后拒不供认罪行,认罪态度差,应从严惩处。刘小眼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刘小眼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盛钢 审 判 员  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