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西铁凯贸易有限公司、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铁凯贸易有限公司,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一伶,王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铁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号*幢****号房。法定代表人:罗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运林,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3号凤岭名园小区*栋*单元*******号房。负责人:陈宇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仁恳,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东二巷*号。法定代表人:吴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仁恳,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一伶,女,汉族,1982年10月23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一审第三人:王春华,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再审申请人广西铁凯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铁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简称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王一伶、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铁凯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7月10日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职员陈栋仁给铁凯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上加盖的“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房·御翠园项目专用章”(简称“御翠园项目专用章”),以及2014年1月14日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上报给广西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东兴市建设工程2014春节值班安排表》上加盖的“御翠园项目专用章”,与涉案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供货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御翠园项目专用章”,是同一枚公章。这些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御翠园项目专用章”是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实际使用过的印章。其新提供的《销售单》、《出库单》等证据上有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职员陈栋仁的签字,发货时间和数量与原审期间提供的《供货结算清单》记载情况一致,可以证明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实际签收了铁凯公司提供的钢材。另外,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与铁凯公司之间亦有直接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的情形。因此,其新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铁凯公司与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王春华只是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合同的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铁凯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陈栋仁于2014年7月10日向铁凯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虽然加盖了“御翠园项目专用章”,但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系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使用或经其同意使用的前述印章。2014年1月14日的《东兴市建设工程2014春节值班安排表》,亦无进一步证据证明系由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自行制作或经其同意制作并使用前述印章。铁凯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出库单》上并未注明货物提供方,也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陈栋仁系以铁凯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代表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在前述单证上进行的签字。因此,该《销售单》、《出库单》不足以证明铁凯公司与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之间存在直接购销合同关系。因此,铁凯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其与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认定。至于实际办理相关购销业务过程中,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向铁凯公司直接支付部分货款,以及铁凯公司向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的行为,均系各自履行其与王春华之间合同的过程中,根据合同对方指示履行合同的具体方式,并不由此改变二者与王春华各自合同关系相互独立的事实。根据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铁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华与王一伶签订的《代付货款协议书》明确指出,2013年3月26日铁凯公司与王春华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王春华在铁凯公司处采购钢材用于东兴中房·御翠园项目工地,为解决王春华欠付钢筋货款问题,双方协商由王一伶代王春华向铁凯公司支付货款而达成协议。可见,铁凯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始终以王春华为合同相对方订立和履行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原审期间,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与王一伶均认为,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是从王春华处采购钢材,并根据王春华指示支付货款。因此,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铁凯公司与王春华订立和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铁凯公司主张其与北海二建南宁二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并请求判令其直接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铁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铁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钱小红审 判 员 王毓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海霞书 记 员 黄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