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炳宇与张本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宇,张本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16号原告王炳宇,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本旗,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王炳宇与被告张本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炳宇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宇诉称,2013年9月10号,我借给被告现金72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1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借款7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本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本旗向原告王炳宇借款72000元,并给原告王炳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炳宇现金柒万贰仟元(72000元)整于2014年9月10号还款借款人张本旗2013年9月10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本旗向原告王炳宇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本旗拖欠原告王炳宇借款不还,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本旗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原告王炳宇请求被告张本旗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炳宇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张本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