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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寿光市金惠热力有限公司与张传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金惠热力有限公司,张传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672号原告:寿光市金惠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4号楼461室。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军,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寿光市金惠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传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金惠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被告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金惠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费168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政府相关政策指定的被告居住地小区的供暖单位,在2015年11月15日到2016年3月16日期间对该小区进行集中供暖,被告对该供暖费迟迟不予缴纳,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供暖管道有问题,供暖达不到温度,从物业管理至今管道一直不行,物业管理人员也去看过,至今未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居住于寿光市兆祥小区22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为74.817平方米。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作为政府相关政策指定的被告居住地小区的供暖单位,对该小区进行了集中供暖,并按政府每平米收费22.5元收取供暖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供暖费1683.40元(74.817平方米×22.5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告的住宅在原告供热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小区居民实际上已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后,应当及时支付供暖费,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供暖温度受住户房子位置为楼顶或楼边、环境、墙体无保温层等诸多因素影响构成,被告辩称供暖管道有问题,温度不达标,管道一直未修好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供暖费按80%收取1346.72元(1683.40元×80%),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军支付原告寿光市金惠热力有限公司取暖费1346.7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