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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洪汉生、方敦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洪汉生,方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法定代表人:赵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阳,男,系十堰市郧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计划生育监督执法队队长。被执行人:洪汉生,男,汉族,农业户口,生于1978年8月25日。被执行人:方敦梅(系洪汉生之妻),汉族,农业户口,生于1981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洪汉生、方敦梅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6)第15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6)第15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洪汉生、方敦梅于2002年1月结婚,于2003年5月12日生育第一个女孩洪平;于2012年4月4日生育第二个女孩洪运;于2015年12月14日生育第三个孩子,女(尚未取名)。二被执行人政策外多生育一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洪汉生、方敦梅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351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洪汉生、方敦梅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6)第15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