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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与李明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李明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79号原告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西侧岐山工业区17号。法定代表人吴佩娜。委托代理人许荣飚,胡俊涛,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德,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制作电雕版,至2013年1月6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制版费22703元,后来原告又为被告制作了10796元的版件,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付还600元,尚欠3289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定作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刷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制版费结算凭证证单》、《收款收据》,证明结至2013年1月6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制版费22703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付还6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被告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原、被告经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电雕版,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具签《制版费结算凭证证单》确认截至该日期止结欠原告定作款22703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付还600元;另外,原告主张双方结算后又为被告制作电雕版制版费1079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此后,原告因催讨该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电雕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定作物并于2013年1月6日经对账,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22703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付还600元,此后,拖欠原告定作款22103元未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3年1月6日对账后另外结欠的定作款10796元,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定作款22103元。二、被告李明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定作款22103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李明德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楚然审 判 员  林 啸人民陪审员  蔡树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