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某非法拘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等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9时许,因债务纠纷,王某乙(已判决)纠集王某丙(已判决)、孟某(已判决)、被告人曹某在遵化市富力小区门口找到被害人马某甲后,持木棍等器械对马某甲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拽入一辆黑色的普桑车内。随后四人将马某甲带至遵化市马兰峪镇一山头进行看管,并对马某甲进行殴打,索要欠款及利息。当日17时许,马某甲家属报警后,遵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马某甲解救。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3日20时许,遵化市贸易城华兴光缆销售处送货员工李某(已判决)在遵化市贸易城西门口,假借向被害人崔某索要店内欠款为由,强行向崔某索要钱财未果,后伙同被告人曹某及张某丙(另案处理)对崔某进行殴打,用车强行将崔某拉至遵化市张各庄村北对崔某进行殴打并继续索要钱财。在被告人曹某及李某、张某丙等人的暴力胁迫下,崔某答应带李某等人用银行卡取钱。后在被告人曹某等人带崔某到贸易城西门口取钱过程中,崔某在其朋友张某甲的帮助下逃跑。经法医鉴定,崔某的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及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达轻伤二级;头部及体表软组织损伤已达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马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崔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丙、李某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轻微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未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辩称,在第一起的犯罪中,其与他人一起把马某甲拽上车,后来自己开车去马兰峪一山头上送衣服,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指控犯抢劫罪有异议,其没有参与抢劫,没有向崔某要钱,因为崔某和张某甲发生冲突才打的崔某。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5月22日9时许,因债务纠纷,王某乙(已判决)纠集王某丙(已判决)、孟某(已判决)、被告人曹某在遵化市富力小区门口找到被害人马某甲后,被告人曹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对马某甲进行殴打,强行将其拽入一辆黑色的普桑车内。王某丙等人将马某甲带至遵化市马兰峪镇一山头进行看管,被告人曹某驾车跟随到山上后离开。王某乙、王某丙对马某甲进行殴打,索要欠款及利息。当日17时许,马某甲家属报警后,遵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马某甲解救。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马某乙、齐某、杨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乙、王某丙、孟某等人的供述,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事实2015年12月13日20时许,遵化市贸易城华兴光缆销售处送货员工李某(已判决)在遵化市贸易城西门口,假借向被害人崔某索要店内欠款为由,强行向崔某索要钱财未果,后李某伙同被告人曹某及张某丙(另案处理)对崔某进行殴打,用车强行将崔某拉至遵化市张各庄村北,对崔某进行殴打并继续索要钱财。在被告人曹某、李某、张某丙等人的暴力胁迫下,崔某答应用银行卡取钱。被告人曹某等人带崔某到贸易城西门口取钱过程中,崔某在其朋友张某甲的帮助下逃跑,后因伤住院治疗,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崔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1、被告人曹某供述: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王某甲、小龙、李某等人一起吃饭时,王某甲接个电话说有个伴挨欺负了,后几人去了贸易城西门口,李某先动手打了一个人,说那个人欠钱,其与小龙也上前打那个人。后来其开车拉那个人去找钱,在车上李某和那个人呛咕起来,停车后,其和李某、小龙又打了那个男子几下。那男的称认给钱后回到贸易城。后来,被打的男的跟给王某甲打电话的人走了。2、同案犯李某供述:2015年12月13日晚上八点左右,其与王某甲等人吃饭时,王某甲接电话后招呼其、张某丙、曹某一起去的贸易城,下车后,曹某、张某丙就打崔某,崔某说其打他时,其就提起崔某欠钱的事,后曹某提议把崔某拉走,曹某开车拉崔某等人去张各庄那片。在车上其和崔某说起欠钱的事,让崔某支钱去,崔某说回家取卡,曹某还要把他拉走,下车后又打了崔某两个嘴巴,崔某承认欠钱后,几人回到贸易城承德银行门口,崔某就往北跑了。二、被害人崔某陈述:2015年12月13日晚上8点左右,其受张某甲母亲委托与张某甲在贸易城西门口劝张某甲谈对象的事,王某甲来电话问张某甲干啥呢,张某甲说打架呢。之后王某甲就带着三个人去了贸易城西门口,王某甲带来的三个人中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说其欠钱,其说不欠个人钱,欠的是店的钱,那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踹其肚子一脚,接着这三个人就一起踹,后三人把其架到黑色普桑车上,上车后穿黑衣服男子反复说欠他钱的事,其说欠钱给,其答应支钱后,被拉到承德银行门口附近,趁张某甲拦着那三个人时,其跑回家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其与崔某是好朋友。2015年12月13日晚上,崔某劝其搞对象的事,其与崔某呛咕起来,这时王某甲打电话听其说打架呢,就带着三个人来了。带来的三个人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说崔某欠钱,崔某说欠店里钱,不欠个人钱。说完那个穿黑衣的男子就踹崔某一脚,一起来的那个胖子也踹崔某,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人也要打,被王某甲拽住了。后两个人把崔某装一辆黑色无牌照车里,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车停到了贸易城西门口,崔某就往承德银行跑,其拦着穿黑衣的男子说明天给钱,就让崔某跑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那天晚上,其听张某甲电话说在贸易城西门口挨打了,就与李某、小龙、另一个稍胖男子去了贸易城西门口。到那之后看见张某甲、崔某二人,他俩都喝多了。李某对崔某说“你还欠我钱呢”,俩人说了几句话就呼拉起来,小龙和另一男子要踹崔某,其拦着没让。不是李某就是不认识的那个男子说把崔某拉走,这样五个人上了车,车上李某和崔某因为钱数呛咕起来,到凯哥假日酒店西边停下车后,三人就开始打崔某,一边打一边问崔某欠多少钱,李某说欠他两、三千元,崔某也认同,之后车开去了贸易城西门口,崔某和张某甲走了。3、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9月29日崔某打了一张欠条,欠店内货款1700元,2015年11月15日还了900元,还欠800元,赊欠货款都是其经手办的,没有向崔某要过剩余的货款,也没有委托李某要过账。4、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9月29日崔某把欠店的钱一次性打了一张1700元的欠条,2015年11月15日还了900元,还欠800元。李某是其店内的员工,主要工作是开车送货,平时不允许李某私自往外赊欠线缆,赊欠线缆都是经其和李某的手四、书证1、欠条复印件证实:崔某欠款1700元,11月15日已付900元。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崔某2015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胸、腰、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左侧第6、7肋骨骨折;4、外伤后头痛、头晕。五、鉴定意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与他人一起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当场使用暴力,积极参与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参与他人一起抢劫财物,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属于抢劫既遂。被告人曹某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非法拘禁马某甲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在抢劫崔某财物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苗瑞生人民陪审员 王剑斌人民陪审员 韩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