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定洪诉被告王成军、王芝书、凌忠海、张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田定洪,王成军,王芝书,凌忠海,张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393号原告:田定洪,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王成军,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王芝书,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凌忠海,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张卢,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田定洪诉被告王成军、王芝书、凌忠海、张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定洪,被告王成军、王芝书、凌忠海、张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定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3.99元、误工费14天×80元/天=1120元、护理费2天×60元/天=1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6503.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9时50分,被告王成军、王芝书、凌忠海、张卢等四人在屏山镇19块地宏达艺园公司门口对原告实施殴打,经屏山县中医院诊断结果为:右食指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眶软组挫伤血肿,全身多处软组挫伤。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共用医疗费3263.99元。经屏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王成军、王芝书、凌忠海、张卢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1日9时50分产生抓扯纠纷没有异议,但认为产生抓扯纠纷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2017年3月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成军、王芝书、凌忠海、张卢等20人左右在屏山县公安局对面19块地对面晨阳水漆跟三轮车贴广告,贴广告的车每辆车得30元。因为原告来得晚,没有广告,原告就强行抢走王成秀的广告,王成秀的哥王成军和丈夫张卢、王芝书、凌忠海与原告抢夺广告过程中发生抓扯。被告属正当防卫行为以不同意赔偿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9时50分左右,在屏山县公安局对面19块地对面晨阳水漆,因为原告来得晚,没有广告,原告就强行抢走王成秀的广告,王成秀的哥哥王成军和丈夫张卢、王芝书、凌忠海与原告抢夺广告过程中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王成军用右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7年3月21日屏山县公安局以屏公(屏山)行罚决字【2017】145号行政决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成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军与原告抢夺广告过程中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王成军用右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就强行抢走王成秀的广告的行为是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王成军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芝书、凌忠海、张卢有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被告王芝书、凌忠海、张卢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定洪医疗费3192.11元、误工费2天×80元/天=160元、护理费2天×60元/天=120元计人民币3472.11元的70%共计2430.48元;二、驳回原告田定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