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崔良梅、杜崔等与唐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良梅,杜崔,杜树高,董广英,唐宝,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1415号原告:崔良梅(系杜宗爱之妻),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杜崔(系杜宗爱之子),男,199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崔良梅(系杜崔的母亲),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杜集乡杜集村小李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75********。原告:杜树高(系杜宗爱之父),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董广英(系杜宗爱之母),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宝,男,汉族,1976年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塘青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正权,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15号。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崔良梅、杜崔、杜树高、董广英与被告唐宝、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崔良梅、杜崔、杜树高、董广英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良梅、杜崔、杜树高、董广英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良梅负担。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小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