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面包车沿杨陵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博学路交叉路口以西约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当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经杨凌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某因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且超速行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张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张某某当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张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面包车沿杨陵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博学路交叉路口以西约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张某某当场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120”车到达后,宋某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因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且超速行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保强、王长信的证言,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周)鉴(法尸)字[2016]第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陕外汽鉴字第1098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保证书、收条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且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人民陪审员 杨志峰人民陪审员 王 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