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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王连生、王志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王连生,王志茹,XX,王菲,王蒙,涿州市豆庄乡毛家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1民初3080号原告王海燕,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生,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王志茹,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XX,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王菲,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王蒙,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涿州市豆庄乡毛家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许振起,该村支部书记。原告王海燕与被告王连生、王志茹、XX、王菲、王蒙,第三人涿州市豆庄乡毛家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征、被告王连生、王志茹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涿州市豆庄乡毛家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许振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五被告经营、管理的承包地中含有原告一个人的份额,并确认该1.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2.判令第三人在本轮土地承包期限内,与原告订立1.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连生系同胞兄妹,原告户口在王连生户下,2015年1月28日从王连生户下迁出单独立户。被告XX、王菲、王蒙为王连生和王志茹夫妇的女儿。1999年,涿州市豆庄乡毛家营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王连生一户从第三人处取得5.5人的承包地,其中含有原告的1.25亩和原、被告母亲的0.628亩。现在,上述5.5人的承包地全部由五被告经营、管理,五被告拒绝承认其中含有原告一个人的份额。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所属集体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经营和管理。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分配、如何分配的决定权在村民集体,人民法院没有分配土地的权力和职能。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王海燕未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涿州市豆庄乡毛家营村民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形成其他可以载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文件,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王海燕已经实际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农户内部家庭成员间要从根本上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由发包方与分户后的成员签订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故原告王海燕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审 判 员  杨爱净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建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