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196郭成夫与黄允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夫,黄允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196号原告:郭成夫,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海,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允书,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郭成夫与被告黄允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偿为被告垫付款227000.89元,为其垫付利息50000元,合计277000.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8月3日,被告黄允书因养猪需要先后向卓勤兰借款24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卓勤兰现金50000元作为抵付黄允书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10月,卓勤兰起诉至铜山区法院,判令由被告黄允书偿还卓勤兰借款221658.67元及利息40596.79元,原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5650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法院在执行期间共扣除原告现金227000.89元,原告为被告偿付全部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追偿为被告垫付的所有款项。被告黄允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允书向案外人卓勤兰出具借条向卓勤兰借款40000元,原告郭成夫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3日,被告黄允书出具借条向卓勤兰借款200000元,原告郭成夫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5年2月17日,郭成夫给付卓勤兰50000元。2015年10月,卓勤兰起诉黄允书、郭成夫至本院,请求判令黄允书、郭成夫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02954号判决,在将郭成夫给付的50000元折抵本息后,判令黄允书支付卓勤兰借款本金221658.67元及利息40596.79元;郭成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卓勤兰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卓勤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卓勤兰同意被执行人给付借款及利息共计227000元,自愿放弃利息、迟延履行金等其他费用;执行费3371元由卓勤兰负担。2016年6月20日,原告郭成夫交付执行款85007元、141993.89元,共计227000.89元。卓勤兰于次日领取该笔执行款,该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郭成夫作为被告黄允书与案外人卓勤兰之间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允书追偿。在卓勤兰向法院起诉前,原告为黄允书垫付了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垫付了227000.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允书支付垫付款277000.89元(227000.89元+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允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允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成夫垫付款27700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黄允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彭银凤人民陪审员 孙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