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建翠与抚松百璟长白山天池饮品实业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翠,抚松百璟长白山天池饮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815号原告:王建翠,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被告:抚松百璟长白山天池饮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法定代理人:鹿百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翠与被告抚松百璟长白山天池饮品实业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建翠、被告抚松百璟长白山天池饮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奥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该获取的失业保险金4,692.00元(782×6个月);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经是被告单位的员工。2016年因与被告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经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给原告,期间原告几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均没有结果。2017年3月13日晚,原告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催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事宜,其回答早已办理完毕,3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将该证明书交给了原告(证明书开出的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原告马上到抚松县社会保障���门去登记领取失业补偿金,被告知已经超过了两个月,不能领取失业补偿金。根据白山市地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每月782.00元,原告能够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692.00元。由于被告没有将在2017年1月12日办理完毕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给原告,而是拖延了两个月直到原告前往索要才将该证明交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领取到应该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及过错在原告自身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张自身权利所导致,被告已经履行了基于此的全部义务,依据《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持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应持证明书领取失业保险金,而该证明书被告已于2017年1月12日办理完毕,并于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仲裁案件开庭时明确告知原告证明书当天回去后马上办理,过两天便可到单位取,但至此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以任何方式索要证明书,并非被告恶意拖延,所以原告所诉“期间一直与被告联系均没有结果”与本案中涉及的失业保险没有关系,其陈述不属实,故原告未取得失业保险金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经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2日到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开具了《解��(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3月13日原告催问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证明书已经开出,次日原告去被告处取得该证明书后,到社会保障部门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开出后超过两个月未进行登记的不能领取失业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情况,可以享受失业补偿金4,69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月10日已经告知原告“过两天便可到单位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告知和送达义务,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送达相应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就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后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百璟长白山天池饮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建翠失业补偿金4,6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抚松百璟长白山天池饮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交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