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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更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书江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更402号罪犯宋书江,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宋书江于2011年及2012年均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2015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4)招刑初字第40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书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4年10个月28天,已兑现表扬奖励3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七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宋书江减刑七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宋书江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宋书江于2017年3月2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宋书江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书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且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书江准予减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淑美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坤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