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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朱志勇、刘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勇,刘洪峰,凡志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勇,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守斌,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峰,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志习,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上诉人朱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峰、凡志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被上诉人刘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凡志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刘洪峰撤诉后再次起诉凡志习、朱志勇,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2、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2013年11月15日的借据、收据共同构成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证据链条。3、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刘洪峰提交的2011年11月16日的转帐凭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刘洪峰通过孙某某账户向凡志习的账户汇入475000元,汇款时预扣了利息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0元,应以此金额确定本金和计算利息。4、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5、关于公证书。2014年12月16日,刘洪峰向凡志习、朱志勇发出两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对此保全行为作了《公证书》。即刘洪峰于2014年12月16日向凡志习、朱志勇催讨借款。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朱志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6、确定凡志习偿还借款情形:根据刘洪峰复印于(2015)范民初字第00927号案卷的凡志习提供还款流水情况,认定凡志习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25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4月8日向刘洪峰偿还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7、关于朱志勇的保证期间。凡志习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据视为对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合同》的展期,展期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条款确定。朱志勇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协议条款继续有效,根据《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内容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朱志勇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洪峰在主合同履行期满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凡志习、朱志勇发出两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并进行公证,既未超出保证期间,又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朱志勇关于刘洪峰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后续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洪峰依约给付了475000元借款。凡志习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内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对借款人凡志习按月息25‰支付刘洪峰的利息行为,虽超过月息20‰但未超过月息30‰,其自愿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截至2014年4月8日凡志习共欠刘洪峰本金441633.56元,利息16728.11元。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违反超过月息20‰的规定,故逾期利息减为按照月息20‰计算。朱志勇依据保证合同对于凡志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凡志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洪峰清偿借款本金441633.56元;二、凡志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洪峰给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16728.11元;三、凡志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洪峰支付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163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朱志勇就凡志习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朱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凡志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凡志习、朱志勇共同负担(此款刘洪峰已预交,凡志习、朱志勇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刘洪峰)朱志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朱志勇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1年11月]5日朱志勇签署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朱志勇对于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截止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刘洪峰第一次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并未提供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朱志勇有理由相信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所以李洪峰在看到诉讼结果对其极为不利的情况下才申请撤回起诉。退一步讲,即使2011年11月15日存在借款事实,朱志勇对于凡志习的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早已超过,朱志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并未约定保证期间,由于本案的借款期间为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朱志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即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刘洪峰在上述期间并未要求朱志勇承担保证责任,故朱志勇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刘洪峰要求朱志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刘洪峰在第一次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称其是通过从自己帐户上向凡志习汇款的银行转帐形式提供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实际转帐的证据,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又改口称其是通过孙某某帐户向凡志习提供借款。刘洪峰的陈述前后矛盾,朱志勇并非孙某某向凡志习的转帐款项的保证人,刘洪峰、凡志习明显恶意串通从而将还款责任推卸给朱志勇。3、原审认定支付出借款项的证据是一份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是刘洪峰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该证据未进行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孙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没有进行质证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已经实际支付出借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4、在原审卷宗中显示,范县人民法院公告于2016年12月23日进行第二次开庭,朱志勇未收到该次开庭传票,原审也没有组织第二次进行开庭,在公告的开庭时间直接做出了原审判决,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志勇不承担还款责任。刘洪峰答辩称:1、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期限借满之日起2年,在保证期间内因借款人凡志习未偿还借款,后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再次向刘洪峰出具借据,担保人朱志勇在上面签字,说明刘洪峰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朱志勇主张了担保责任,因此在诉讼时效内朱志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2011年3月15日的借款已经履行,刘洪峰第一次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因为时间过长刘洪峰不能够通过银行提取出转账凭证,就申请人民法院向银行提取转款凭证,足以说明刘洪峰已经履行了出款义务。另外借款人凡志习也未否认刘洪峰履行了出款义务,并且凡志习也向刘洪峰偿还了部门本金及利息也足以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3、人民法院提取的银行转账凭证在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已经进行质证,再次起诉时可以对其证据直接认定。4、原审是在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庭审及辩论依法作出的判决,第二次开庭的时间是开庭宣判时间,刘洪峰及代理人在范县人民法院依法领取判决书,因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凡志习未到庭,其委托他人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凡志习未收到刘洪峰支付的出借款项,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签订后,刘洪峰未转账支付也未现金支付出借款项,凡志习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据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属于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刘洪峰对借据进行了篡改),且没有实际支付,凡志习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洪峰在庭审后提交的孙某某475000元转账记录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该款项是凡志习和孙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且转账记录明确记载为货款,不属于支付出借款项。凡志习认可和孙某某、冯伟娜之间存在经济往来,475000元货款已返还,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未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刘洪峰的证明目的至今不明确,原审依据证据目的不明确,且未经过质证的证据认定支付了出借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凡志习在容金国际振兴路项目部没有工程款,刘洪峰为了让朱志勇同意担保,故意在借款合同添加“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则以乙方在容金国际振兴路项目部中的工程款中扣除”,明显存在恶意,骗取了朱志勇进行担保。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凡志习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与孙某某、冯伟娜的经济纠纷另案处理。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刘洪峰提交了来源于第一次起诉卷宗的2015年7月2日庭审笔录、孙某某证明、电汇凭证、取款凭条各一份,孙某某到庭接受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张志勇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2015年7月2日庭审笔录显示:凡志习认可2011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刘洪峰实际支付475000元。2013年11月15日,凡志习与刘洪峰确立新的借贷关系,凡志习重新为刘洪峰出具借据;本院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刘洪峰通过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凡志习转款475000元,钱是刘洪峰的,转账也是刘洪峰办理的。孙某某与凡志习没有其他纠纷。本院认为:关于刘洪峰与凡志习、朱志勇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凡志习、朱志勇对2011年11月1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2013年11月15日借据、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三人之间形成借款担保关系。凡志习在2015年7月2日笔录中认可凡志习实际交付借款475000元及偿还利息的情况,且本院又对孙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可以证实刘洪峰通过孙某某的账户向凡志习履行了475000元的出借义务。故其三人于2011年11月15日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朱志勇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刘洪峰与凡志习、朱志勇于2011年11月15日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借款与2013年11月15日借据、收据所涉借款为同一笔款项,后者是对原有借款、担保合同的确认。2011年11月15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至。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凡志习、朱志勇于2013年11月15日重新为刘洪峰出具借据,可以证明刘洪峰在2013年11月15日向凡志习、朱志勇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依据该规定,本案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刘洪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2年。即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至。在此期间内,刘洪峰于2014年12月17日向凡志习、朱志勇发出两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并进行了公正,能够说明刘洪峰再次要求凡志习、刘洪峰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限重新计算2年,即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不计其它中断情形(刘洪峰曾提起过诉讼),刘洪峰于2016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凡志习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审判决凡志习承担还款责任、朱志勇对凡志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凡志习认可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且对还款交易记录组织了质证。对于其他补充证据没有组织进行质证,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综上,朱志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上诉人朱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敏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中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