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航与官积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官积贵,程良华,邓象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369号原告:张航,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积贵,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良华,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第三人:邓象烽,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张航与被告官积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2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追加程良华、邓象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续进、被告官积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林、第三人程良华、邓象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官积贵支付张航转让款120,900元,该款资金占用费12,694.5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33,594.5元;2、官积贵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永安市玉洁鑫龙洗涤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张航系该公司的股东,共计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2015年3月4日,张航将其持有的永安市玉洁鑫龙洗涤有限公司13%的股权以人民币120,900元转让给官积贵,为此,双方签订一份《永安市玉洁鑫龙洗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张航将其持有的永安市玉洁鑫龙洗涤有限公司13%的股权以人民币120,900元转让给官积贵,官积贵同意购买该股权。2、官积贵同意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款人民币120,900元一次性支付给张航。协议书签订之后,张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完毕工商股东变更登记,将官积贵登记为永安市玉洁鑫龙洗涤有限公司股东。但官积贵未能依据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官积贵辩称,1、股权转让款已支付给了张航,通过官积贵妻子许振凤的账户转账给公司财务人员丁芸三笔款,以及现金支付,共计给付张航股权转让款162,750元,有张航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2、2015年1月31日,官积贵委托其妻子许振凤通过陈利军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5,800元给程良华,公司股东陈利军证明该款是官积贵给付程良华的股权转让款;3、官积贵转让餐具洗涤厂15%的股权给张航,转让价款为33,312元,对抵应支付给张航的本案转让款。综上,官积贵已超付39,000元。程良华述称,1、其转让给官积贵的股权价款83,700元,委托股东代表张航收款,公司财务人员丁芸已从官积贵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83,700元交付给他;2、有收到陈利军转账的55,800元,但该款是用于支付公司��汽款及发放员工工资,个人没有使用该笔款项,该款不是官积贵支付给其的股权转让款。邓象烽述称,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不清楚该款到底要找谁索要,没有委托张航作为股东代表。张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人丁芸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官积贵、程良华、邓象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官积贵提交以下证据进行答辩:张航出具的收条、陈利军的书面证明、陈利军的银行转账流水。张航出具的收条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陈利军的证明、陈利军的银行转账流水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陈利军有收到官���贵的55,800元并转账给公司法人代表程良华的事实,该款于股权转让前支付,程良华并不认可该款为股权转让款,官积贵提出的该款为支付给程良华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程良华、邓象烽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永安市玉洁鑫龙洗涤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张航将持有的公司13%股权以120,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官积贵;程良华将持有的公司9%股权以83,700元的价格转让给官积贵;邓象烽将持有的公司3%股权以27,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官积贵。同日,官积贵分别与张航、程良华、邓象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转让款。2015年3月16日,各方当事人在永安市工商局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官积贵登记为公司股东。2015年3月24日,张航向官积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原股东代表张航经收到官积贵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计壹拾陆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正(162,750元)。经收人:张航”,该款中的121,950元系官积贵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公司的财务人员丁芸,张航为程良华的股东代表,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张航授意丁芸将该款中的12万元给付程良华,其中包括官积贵支付给程良华的股权转让款83,700元。邓象烽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没有委托张航为股东代表为其收取股权转让款。张航以官积贵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官积贵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官积贵与张航、程良华、邓象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张航等人已按协议约定将名下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官积贵,官积贵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分别给付张航等人。程良华委托张航作为股东代表收取股权转让款,按照协议约定,官积贵应当支付张航股权转让款120,900元,程良华股权转让款83,700元,共计204,600元,张航出具给官积贵的收条上明确张航是作为股东代表收到官积贵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2,750元,程良华也已确认从该款中收到官积贵给付其的股权转让款83,700元。因此,官积贵给付的款项中应当包含张航以及张航代表的其他股东应得的股权转让款,官积贵提出的已超额支付张航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官积贵提出的已给付程良华股权转让款55,800元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款为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官积贵提出的转让餐具洗涤厂15%的股权给张航,转让价款为33,312元,对抵应支付给张航的本案转让款的抗辩主张,张航不予认可,官积贵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款之间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官积贵应当继续支付张航股权转让款41,850元。张航主张官积贵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实际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官积贵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以官积贵未付清款项41,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75%计算(41,850元×5.75%÷12×21个月﹦4,211元),即赔偿利息损失为4,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官积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航股权转让款41,850元;二、官积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航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211元;三、驳回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张航负担1,025元,由官积贵负担1,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谢永泉审 判 员 朱荣增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翁琳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