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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官武、李官琼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息烽县人民政府,庞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3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官武,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官琼,女,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守仙,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息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卓飞,县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庞忠林,男,汉族。上诉人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因与被上诉人息烽县人民政府、庞忠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6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李官武、李官琼系李顺华(已故)之子女,徐守仙系李顺华长媳。李顺华系息烽县鹿窝公社花溪大队大堰田生产队的社员,庞忠林系1984年乌江库区移民搬迁户。1981年息烽县人民政府划给李顺华马槽田自留山一幅,并颁发了息林字第0028438号自留山证。1986年3月21日,李顺华与庞忠林签订了契约,约定李顺华的房屋七间及自留山、荒山林、责任田、土及其上的竹林果木归庞忠林所有,庞忠林应得的移民费及相关补助归李顺华所有,随后李顺华将持有的息林字第0028438号自留山证交付庞忠林。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该幅土地的承包人变更为庞忠林。2008年12月25日,息烽县人民政府依申请,经审查将马槽田的林权权利人变更为庞忠林,并颁发了息府林证字(2008)第061200060号林权证。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称2015年高速路建设需征占上述自留山时,才获知李顺华的自留山已登记于庞忠林名下并办理了林权证,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庞忠林的息府林证字(2008)第061200060林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规定,息烽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林地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息府林证字(2008)第061200060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008年,第三人庞忠林向息烽县人民政府提出林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息林字第0028438号自留山证、契约等材料。因庞忠林提出的林地登记申请属于变更登记,息烽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照《林木与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之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庞忠林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又经土地发包人息烽县鹿窝乡华溪村委会及息烽县鹿窝乡人民政府同意,据此颁发了息府林证字(2008)第061200060号林权证。关于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所称契约中约定转让的是“荒山”并不包含“自留山”的问题。首先,李顺华与庞忠华签订契约约定转让土地的为“责任地、自留地、荒山林”,虽然字面上确实没有“自留山”的表述,但从双方签订契约后李顺华即将息林字第0028438号自留山证交付庞忠林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自留山应是在契约约定的转让土地范围内,该理解更符合交易习惯和一般的生活常识判断。其次,从涉案土地的管理情况来看,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庭审中声称不在本村居住但一直管理着涉案地块,第三人庞忠林则声称争议地是由其管理并栽种了果树。在息烽县鹿窝乡林业站制作的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息烽段)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发放清册中,对涉案土地的补偿包含了林木补偿款并已由庞忠林家属庞本权领取。可见,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关于涉案土地管理情况的陈述有违常理,第三人庞忠林的陈述有上述补偿款发放清册及领款记录可以印证,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故从李顺华交付自留山证的行为及后期对涉案土地的实际管理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自留山包含在契约约定转让的土地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负担。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庞忠林的息府林证字(2008)第061200060林权证。其上诉理由:一、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程序违法。1.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庞忠林向息烽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权变更申请,需双方在林权变更申请表上签字,本案中,息烽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林权申请表》并无上诉人家人的签名。2.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树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的规定,息烽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相关公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顺华与庞忠林签订的《契约》没有包含自留山,争议地是李顺华的自留山,是自生林,无任何人栽种有果树,一审法院依据林木补偿款发放清册和领款记录认定庞忠林在争议地栽种有果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鹿窝乡林业站违规发放,存在争议的补偿款已经被庞忠林户领取,以发放清册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争议地包含在《契约》约定范围内,属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后,即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权属纠纷,相关部门在争议地补偿款发放清册备注“存在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鹿窝乡林业站违规发放了存在争议的林地补偿款,故该发放清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息烽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庞忠林在二审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息府林证字(2008)第061200060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实体方面判断,双方争议的自留山是否包含在《契约》约定的范围内,庞忠林对争议地是否享有权利,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庞忠林与李顺华1986年3月21日签订的《契约》约定“一、李顺华原住华溪的房屋一幢七间、猪牛圈两间永远给庞姓管理,经凭队干部土地界关系户共同参与李姓脚踏手指自留地、荒山林、责任田、土移交庞姓耕管,庞姓负责交纳六口人的农业税,李姓交二人农业税,李姓让庞姓享受移民户公余粮减免。二、房前屋后责任地、自留地、荒山林的竹林木果树归庞姓所有。三、李顺华享受庞姓应得移民金费及前后一切补助。李顺华八口人还余有贰个人在华溪,双方各耕管应享受部分……”。虽该《契约》未明确载明“自留山”字样,但在《契约》签订后,李顺华将息林字第0028438号自留山证原件交庞忠林持有。至2008年颁发息府林证字(2008)第061200060号林权证及争议林地被征收期间,李顺华及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均未向庞忠林主张过权利,未就林地权属发生过争议。如契约约定土地范围未包含自留山,则李顺华将自留山证原件一直交由庞忠林持有,并未主张权利,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第二、1998年贵阳市开展农村承包地调查时,对庞忠林承包地进行登记的登记表即包含息林字第0028438号自留山证登记的林地,明确原承包人为李顺华。1998年8月18日颁发给庞忠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书均登记有该林地,且与息林字第0028438号自留山证登记的林地面积及四至相同。第三、就本案争议林地的管理情况,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称不在林地所在村居住而一直对林地进行管理,在李顺华户在该村尚有部分承包地的情况下,其应知晓土地延包及林权改革的情况,但其对争议地的延包及林权改革颁证均未参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管护事实。第四、本案争议的林地被征收,庞忠林家属基于持有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领取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综上,从签订契约、李顺华向庞忠林交付自留山权证、土地变更承包人为庞忠林、庞忠林申请办理林权证、庞忠林家属领取补偿款等一系列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自留山包含在契约约定的转让土地的范围内,庞忠林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利。从程序方面判断,《林木与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本案中,庞忠林向息烽县人民政府提出林地登记申请,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息林字第0028438号自留山证、契约、李顺华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庞忠林土地承包合同书、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且经土地发包人息烽县鹿窝乡华溪村委会及息烽县鹿窝乡人民政府同意,庞忠林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息烽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向庞忠林颁发息府林证字(2008)第061200060号林权证,程序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颁证未经公告的问题,本案中,息烽县人民政府未就本案颁证进行公告,存在瑕疵。但公告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相关人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并未因息烽县人民政府未予公告而阻碍了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知情权和异议权的行使,不能以未经公告即认定颁证行为存在实质性错误。故上诉人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提出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庞忠林对本案争议林地享有权利,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息府林证字(2008)第061200060号林权证依据充分,主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官武、李官琼、徐守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麒麟审 判 员 赵 敏审 判 员 柏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千柏书 记 员 陈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