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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钳虎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钳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钳虎,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布朗族,本科文化,捕前系公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捕前住云南省镇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拘留,于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卫,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钳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燕、刀正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钳虎及其辩护人杨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蒋钳虎醉酒后驾驶“云S×××××”小型普通客车,载郭某等人由镇康县南伞镇工业园区沿四号路驶往南伞口岸方向。当日20时25分许,当其行至工业园区四号路K2+500M处时,与行人袁某、罗某1发生碰撞,造成两名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罗某1的死亡原因均系颅脑损伤。经检测,被告人蒋钳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8㎎/100ml;经认定,被告人蒋钳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蒋钳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蒋钳虎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发后,被告人蒋钳虎主动报案,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蒋钳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蒋钳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出辩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蒋钳虎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蒋钳虎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蒋钳虎醉酒后驾驶“云S×××××”小型普通客车,载郭某等四人由镇康县南伞镇工业园区沿四号路驶往南伞口岸方向。当日20时25分许,当其行至工业园区四号路K2+500M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袁某、罗某1发生碰撞,造成两名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罗某1的死亡原因均系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告人蒋钳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8㎎/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钳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钳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袁某、罗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罗某1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蒋钳虎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已达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有交通事故发生及报警情况、立案情况。3、接处警单记录表、到案经过,证实蒋钳虎事发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蒋钳虎持有驾驶证的基本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蒋钳虎所驾驶车辆的情况。6、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1月1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拘留,于2017年1月1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7、血样提取登记表、笔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提取血样的情况。8、蒋钳虎呼气式酒精测试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情况。9、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10、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扣押、返还情况。11、证人郭某、李某1、俸某、闵某、李某2、徐某、宁某、高某1、罗某2、高某2、杨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前与蒋钳虎共同吃饭喝酒的情况。12、被告人蒋钳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四次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1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1、袁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1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蒋钳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6.8mg/100ml。15、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肇事车辆检验,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钳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1、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事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另有辩护人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转账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罗某1、袁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1、袁某家属的谅解。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钳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钳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本案被告人系违反工作纪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案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本案被告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钳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钳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学美审判员  邱开运审判员  杨立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智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