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与余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余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691号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滨河东路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露,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亮,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晚龙。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和被告余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和2014年7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支付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4年7月8日,支付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余晚龙辩称,原告所诉的归还利息的截止日期及利息不对。原告起诉的这笔款原来是被告为常志勇担保的,后来倒在被告名下,并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借的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常志勇借款的手续以及被告为常志勇归还借款的手续,同时常志勇应当为被告出具手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9日,被告余晚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0日,被告余晚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月利率为2.3%。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5月19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余晚龙认为原告所诉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及利息不对,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4年7月20日借款的月利率为2.3%,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余晚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2014年2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4年7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余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