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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1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朱自动、邢耀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动,邢耀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1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自动,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西平县。199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邢耀辉,(曾用名邢跃洋、邢要洋),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临颍县。201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朱自动、邢耀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利出席法庭,被告人朱自动、邢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自动与邢耀辉经预谋后,在郑州铁路局许昌站乘上烟台开往广州的K1159次旅客列车。由朱自动负责望风,邢耀辉在该车16号车厢115号坐席处,趁被害人王某某(男,26岁)睡觉之机,用右手从被害人上衣左侧内兜里将钱包盗出,并将钱包内的400元盗走后又把钱包扔回到被害人座席下,当列车运行至驻马店站停车时二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邢耀辉占有并挥霍。2.2016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朱自动与邢耀辉经预谋后,在郑州铁路局驻马店站乘上广州开往烟台的K1160次旅客列车伺机盗窃。由邢耀辉负责望风,朱自动在该列车15车厢118号坐席处,趁被害人任某某(女,27岁)睡觉之机,将其挂在衣帽钩上白色拎兜内的钱包盗出,从钱包内盗走1600元后又将钱包放回白色拎兜内。所得赃款分给邢耀辉450元,其余赃款1150元被朱自动占有并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朱自动、邢耀辉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二次,盗窃所得2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6年12月9日分别在郑州铁路局漯河站出站口门前和售票厅门前将二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自动、邢耀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铁路公安局指定管辖的批复、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押解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查找记录、电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实名制乘车信息、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自动、邢耀辉的供述和辩解;记载被告人朱自动、邢耀辉实施盗窃行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自动、邢耀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自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邢耀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自动、邢耀辉退赔违法所得二千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四百元,返还给被害人任某某一千六百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伍珉审 判 员 尹 坤审 判 员 姜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云飞书 记 员 边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