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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荣先与被告宿松县破凉镇人民政府、安庆市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先,宿松县破凉镇人民政府,安庆市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621号原告:周荣先,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琴,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宿松县破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破凉镇富民路。法定代表人:陈永坤,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火车站内。法定代表人:张凤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周荣先与被告宿松县破凉镇人民政府(下称破凉镇政府)、安庆市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新能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琴、欧阳平,被告破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荣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破凉镇政府与三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判令破凉镇政府向周荣先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给付购地款23.1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并将由此给三新能源公司造成的损失支付给周荣先,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周荣先明确其诉求中损失总额为904960元(1578元/平方米×720平方米-231200元),请���破凉镇政府代位返还的借款本息及损失总额以不超过83万元及相应利息为限。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三新能源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周荣先借款83万元,约定10个月后还款,逾期不还则以其在破凉镇处购买的六间地基抵债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三新能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2月21日,三新能源公司与周荣先签订买卖协议,以约定抵债的六间地基卖与周荣先抵付借款83万元。该地基是三新能源公司于2002年12月7日以23.12万元从破凉镇政府购得。2017年1月3日,周荣先与三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周荣先认为三新能源公司与破凉镇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也应当无效,但三新能源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对周荣先的债权造成损害。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案涉土地经评估价值为852120元,破凉镇政府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重大过错,给三新能源公司��成了损失,涉案土地增值部分应当作为三新能源公司的损失由破凉镇政府直接支付给周荣先。破凉镇政府辩称,三新能源公司与破凉镇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是在2002年12月7日,但是实际交付土地定金是在2002年10月31日。周荣先与三新能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周荣先继续享有三新能源公司83万元债权。周荣先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条件不具备,因为三新能源公司与破凉镇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并未认定,并非到期债权,周荣先也不是三新能源公司与破凉镇政府之间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请求驳回周荣先对破凉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三新能源公司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证。周荣先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欠条、破凉镇政府出具证明及手机短信截图、破凉镇政府与三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企业信用信息截图,破凉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荣先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破凉镇政府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设定涉案土地属于出让商住国有土地,而双方无异议的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土地无权属登记,推定该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故该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破凉镇政府提交的宿松县人民政府松政秘(2002)168号《关于同意破凉镇通站路、站前路街道实施整体开发的批复》的真实性,周荣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文件系破凉镇与三新能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之后发布,与本案无关,宿松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松发改许可(2010)26号《关于宿松县黄梅戏文化城项目核准的批复》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7日,三新能源公司与破凉镇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破凉镇政府将位于该镇站前路的720平方米土地转让与三新能源公司,转让价格231200元,合同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第2条还约定“负责为乙方就本宗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新能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2002年12月26日,宿松县人民政府下发松政秘(2002)168号文件“关于同意破凉镇通站路、站前路街道实施整体开发的批复”,要求“严格按照详细规划批准的用地面积,申报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9日,三新能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新生向周荣先出具借据���款83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9日归还借款,三新能源公司并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张凤林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三新能源公司未予还款,2015年1月21日,破凉镇政府党政办公室出具证明称“三新能源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向破凉镇政府购买宅基六间(应为八间),材料收据齐全”,2015年2月21日,周荣先与三新能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新能源公司将位于破凉镇站前路的六间宅基地使用权作价83万元转让与周荣先,用以归还周荣先借款83万元。2016年4月20日,周荣先以其所购宅基地无法建房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其与三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三新能源公司返还购地款83万元,破凉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案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皖082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周荣先与三新能源公司约定转让的��地无权属登记,推定该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三新能源公司转让该土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判决确认周荣先与三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新能源公司向周荣先返还位于宿松县破凉镇站前路的540平方米土地,周荣先同时享有对三新能源公司的83万元债权,驳回周荣先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三新能源公司因未履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不仅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数额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周荣先对三新能源公司享有83万元债权有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新能源公司是否对破凉镇政府享受到期的、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是否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并对周荣先造成了损害。破凉镇政府与三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办理(涉案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但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6)皖082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乃至至今,涉案土地仍未能办理权属登记,也无证据证明破凉镇政府转让该土地获得了宿松县人民政府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破凉镇政府将农村集体土地转让与三新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周荣先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荣先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破凉镇政府与三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破��镇政府辩称周荣先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破凉镇政府基于该无效合同收取的23.12万元购地款以及占用该款期间产生的相应利息应当返还给三新能源公司,三新能源公司也应将合同约定转让的720平方米集体所有土地返还予破凉镇政府。涉案土地虽有宿松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批复同意破凉镇政府实施整体开发,但在未有详细规划获得批准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破凉镇政府转让涉案土地与三新能源公司,三新能源公司在明知涉案土地无权属登���的情况下受让涉案土地,双方对该转让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对该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新能源公司对破凉镇政府的上述债权为到期金钱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属于三新能源公司自身的债权,三新能源公司对破凉镇政府享有到期的、非专属于三新能源公司自身所有的债权的事实足以认定。周荣先对三新能源公司的债权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亦已到期,但三新能源公司未予给付,且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新能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破凉镇政府的到期债权显然构成对周荣先债权的损害,周荣先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确认破凉镇政府与三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及要求破凉镇政府返还三新能源公司支付的土地价款23.12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破凉镇政府占用该23.12万元购地款期间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自其收取该款的时间2002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该项给付义务实际履行时应以周荣先对三新能源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为限。履行完毕后,三新能源公司与破凉镇政府、周荣先与三新能源公司的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不足部分,由三新能源公司继续对周荣先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周荣先主张破凉镇政府赔偿因合同无效给三新能源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周荣先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庆市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宿松县破凉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宿松县破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周荣先返还购地款231200元,并自200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安庆市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宿松县破凉镇人民政府、周荣先对安庆市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三、驳回周荣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宿松县破凉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峰审 判 员  黄绵绵人民陪审员  陈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