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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天权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 王安荣、杨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王安荣,杨志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权,男,生于1969年2月24日,汉族,住巴州区祠堂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市政府旁。负责人:刘世忠,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荣,男,生于1964年11月10日,汉族,个体户,住平昌县板庙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秀,女,生于1963年8月2日,汉族,个体户,住平昌县板庙乡。上诉人李天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王安荣、杨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王安荣、杨志秀在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基于被上诉人王安荣、杨志秀称贷款是用于购买鱼苗从事养殖,在与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也证实贷款用途是购买鱼苗从事养殖,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与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而被上诉人王安荣、杨志秀贷款后未购买鱼苗,而是用于承包建设工程。被上诉人王安荣、杨志秀与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的行为系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担保,故上诉人与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安荣在向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申请贷款时,已明确表示贷款用于从事建筑活动,而银行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王安荣恶意串通,虚构王安荣购买鱼苗从事养殖的事实违规发放贷款,故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上诉人与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答辩称:银行发放贷款以及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均是真实的,银行与王安荣并未恶意串通。上诉人明知银行与王安荣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内容,仍然为王安荣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安荣答辩称:在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贷款属实,已经还了一部分,现无力偿还下差贷款。被上诉人杨志秀未提交答辩意见。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王安荣、杨志秀、李天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382.92元及资金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王安荣、杨志秀、李天权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王安荣、杨志秀以购买鱼苗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李天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天权对借款人王安荣、杨志秀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向被告王安荣、杨志秀发放贷款人民8万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王安荣、杨志秀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617.08元,下差55382.92元未偿还,欠付资金利息1076.4元、违约金71.73元。一审中,原告表示除诉讼费外,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与被告王安荣、杨志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天权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安荣、杨志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提出由被告王安荣、杨志秀偿还下差贷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要求保证人李天权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保证人李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安荣、杨志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借款本金55382.92元及利息(2016年6月13日之前未付利息1076.4元,2016年6月13日之后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382.9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安荣、杨志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违约金(2016年6月13日之前违约金为71.73元,2016年6月13日之后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382.9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的3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天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安荣、杨志秀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王安荣、杨志秀、李天权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与被上诉人王安荣、杨志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王安荣、杨志秀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二人仍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上诉人李天权自愿向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因设置保证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上诉人李天权关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作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天权关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李天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  明审判员 王  健  宇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治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