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再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卢杨、王正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杨,王正洮,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再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传,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良。再审申请人卢杨因与被申请人王正洮、原审被告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民终8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鲁02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传,被申请人王正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原审被告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杨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卢杨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正洮在2007-2009年间向青岛中天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德公司)出借了135万元,不是出借给田良。1.王正洮不能提交出借时的借据和向田良支付13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2.涉案款项是打入中天德公司员工周某和张某卡上,利息也是由两人支付。二、卢杨不承担本案债务。在田良于2015年1月5日书写欠条前,本案债务不是田良个人债务,卢杨和田良于2012年12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卢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王正洮从银行套取贷款,违法高息转贷,原审均未作出处理。王正洮辩称,一、本案借款本金135万元系多笔款项累计形成,王正洮出借19笔407万元,田良还款12笔272万元,田良最后偿还两笔各10万元本金的附言,也可以证明剩余本金135万元。卢杨称135万元系打给周某和张某的135万元,系故意误导。二、本案借款人为田良,而非中天德公司。1.田良2013、2014年出具借款借据,2015年出具欠条,明确载明系个人借款。2.中天徳公司未出具过欠条或偿还本息。3.判决生效后,田良本人未提出过异议。三、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2月11日,最后一笔偿还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卢杨与田良解除婚姻关系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债权债务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形成。2.卢杨于2012年12月30日接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名下持有巨额不动产和动产,卢杨仅为领取固定工资人员,卢杨与田良解除婚姻关系,属于假借离婚、逃废债务。田良述称,一、债务属于中天德公司欠款。中天德公司主要业务是民间借贷,为规避银行转账限制,利用个人账户优势进行业务往来,是行业惯例。二、在2010年前公司股东曹某负责民间借贷业务。三、王正洮房贷的大部分资金是田良帮助从银行贷款获得,根据2015年司法解释规定,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息放贷违法。四、欠条系被逼迫情况下抄写。王正洮是公司的会计,从未和公司对过账目。原二审认定卢杨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王正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良、卢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及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田良、卢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良于2015年1月5日向王正洮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田良(xx)于2007年从王正洮处陆续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年息21.6%(年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1.6%),付息方式为每季支付。借款期限自2007年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本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特出具本欠条,明确欠款本息。本人已向王正洮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5日,本人尚欠王正洮本金人民币135万元,欠利息44.996万元(欠2013年利息21.16万元,2014年利息23.836万元)。借款人:田良,2015.1.5。”王正洮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646677的银行账号“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王正洮该账户与田良、周某、张某、刘莉之间有近百笔资金往来,其中与田良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66×××99,78×××77)往来流水70余笔。王正洮该账户汇出到上述人员账户款项累计300余万元。王正洮名下同一招商银行尾号为646677的银行账号,自2010年1月5日-2012年10月17日期间的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中文字摘要部分对本金、利息等支付情况进行了说明。其中2012年10月13日,10月15日,田良尾号为831777的账户向王正洮该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文字摘要部分分别记载为“155-10”、“145-10”。2012年10月10日,由中天德公司工作人员刘莉汇入王正洮账户72900元利息,与按照135万元本金、年利率21.6%,计算出来一个季度的利息72900元相吻合。一审庭审中,田良申请证人周某、张某、曹某出庭作证。周某述称,其系中天德公司员工曹某的配偶,其卡号为62×××56的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由曹某使用。证人张某述称,其曾系中天德公司员工,现在已经离职,卡号为52×××99的银行卡系公司使用,该卡是交由田良还是曹某记不清楚了,该卡中账户明细显示的业务均是公司使用的。证人曹某述称,其系中天德公司的员工,现在已经离职,以前王正洮的钱放在公司里使用,由公司统一运作。田良系中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系中天德公司原经理。周某系曹某的配偶,张某原系中天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莉系中天德公司工作人员。田良与被告卢杨于2012年12月11日离婚。王正洮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并确认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20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田良称其在未与王正洮对账的情况下按王正洮意思出具欠条,该欠条所载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田良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该欠条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欠条载明“本人田良于2007年从王正洮处陆续借款人民币13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本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特出具本欠条,明确欠款本息。本人已向王正洮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5日,本人尚欠王正洮本金人民币135万元……”,王正洮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07年起多次向田良账户及周某、张某等账户中打款,且所打款项总额远超135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周某、张某、曹某出庭作证,称周某、张某名下银行卡由中天德公司使用,该卡交由曹某或田良,对王正洮向银行卡中打入款项的事实未否认。综上,王正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已经给付135万元款项的事实。田良系中天德公司人员,且田良向王正洮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的金额、利率,并作为借款人签字,应视为田良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王正洮要求田良给付135万元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田良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时约定利息为年息21.6%……欠利息44.996万元(欠2013年利息21.16万元,2014年利息23.836万元)”,欠条中明确载明已经偿还2013年及2014年部分利息,故对王正洮要求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21.6%年利率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王正洮要求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王正洮确认于2015年1月曾收到2万元利息,该2万元利息应自所欠利息中扣除,故应支付的2013年、2014年利息为42.996万元(21.16万元+23.836万元-2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1.6%向王正洮支付利息。王正洮提交证据显示涉案借款以转账形式打入田良及周某、张某等人账户,田良、张某等均系中天德公司员工、周某系中天德公司员工曹某的配偶,仅凭在田良、卢杨离婚后、田良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无法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正洮要求卢杨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良偿还原告王正洮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2013年度及2014年度利息共计42.996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正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正洮对被告卢杨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良承担。王正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卢杨对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被上诉人卢杨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田良系中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1月5日向上诉人王正洮出具欠条承诺偿还之前借款135万元,一审法院在查明款项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田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该借款发生在田良与卢杨夫妻存续期间,卢杨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情形,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以卢杨与田良已离婚,卢杨未在欠条上签字为由判决卢杨不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正洮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田良、被上诉人卢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正洮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2013年度及2014年度利息共计42.996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25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田良、卢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被上诉人田良、卢杨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本案民间借贷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并结合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以及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存续状况和财产分割等加以判断认定。本案中,田良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从王正洮处陆续借款135万元,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5日,并对尚欠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王正洮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了相关款项原始支出和收入。田良称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称借款属于中天德公司业务,但无公司出具的原始单据或事后确认的相关证据,其所辩称的民间借贷商业惯例,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债务属于田良个人债务,卢杨提出属于公司债务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卢杨与田良于2012年12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良与王正洮未约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一方负担,亦无证据证明卢杨与田良约定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王正洮所知道。从民间借贷款项的原始记录看,自2007年至2012年间,田良长期陆续借款用于民间借贷,无证据证明其获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杨认为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解除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借贷合同无效。该条规范的主体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信贷资金的企业,对于自然人以房产等抵押贷款后向企业或其他自然人出借款项获取利息的行为,不宜认定无效。本案中,卢杨未提交王正洮从银行信用贷款的证据,且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所调整的主体范畴,对于其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杨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鲁02民终84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志审 判 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