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与倪立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倪立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郁瑞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樱,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立玲,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伊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立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伊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被上诉人倪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伊份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倪立玲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倪立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来伊份公司违法与倪立玲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来伊份公司系依据与倪立玲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与倪立玲合法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向倪立玲支付经济赔偿金。1.一审判决认为“来伊份公司与倪立玲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之后方能作为来伊份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并由此认定来伊份公司与倪立玲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该说法不能成立。来伊份公司所适用的规章制度虽然冠名为“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但已经过来伊份公司全体职工同意,并依据法律规定告知劳动者,包括倪立玲在内的来伊份公司的劳动者均在规章制度上签名,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全体职工同意,倪立玲在该规章制度上签名,证明其知晓、认可并应遵守规章制度的规定,来伊份公司引用该规章制度已经员工同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且来伊份公司与倪立玲对于适用该规章制度均无异议,双方应该遵守契约精神,对签字认可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并执行。因此,来伊份公司依据双方认可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对倪立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认为“来伊份公司以倪立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出售过期商品为由与倪立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来伊份公司出具给倪立玲的奖惩通知单中明确了倪立玲的违规事项及依据,奖惩通知单上的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就是出售过期商品,这份奖惩通知单上的依据与倪立玲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完全相符。倪立玲在奖惩通知单上签字是对奖惩通知单上的奖惩依据及对应的规章制度内容的认可,也是对出售过期商品事实的认可,这足以证明倪立玲有过出售过期商品的行为。3.来伊份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实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倪立玲的行为符合来伊份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来伊份公司与倪立玲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来伊份公司的上诉请求。倪立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倪立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来伊份公司支付倪立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204元;2.案件受理费由来伊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立玲是来伊份公司职工,岗位为门店营业员。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当日续订合同三年。2016年3月7日来伊份公司因在检查时发现门店有过期产品向倪立玲出具《奖惩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受惩人倪立玲因门店有过期产品,根据《营业员管理条例》规定,对倪立玲解除劳动合同。该奖惩通知单倪立玲已签收。2016年3月11日,来伊份公司向倪立玲出具《员工离职卡》,倪立玲于同日离职。来伊份公司与倪立玲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为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倪立玲与来伊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72元。2016年3月18日,倪立玲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来伊份公司与倪立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来伊份公司向倪立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26.80元;3.来伊份公司支付倪立玲自2016年2月1日至3月11日全部工资3001.10元;4.来伊份公司支付倪立玲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未休年假劳动报酬3天,总计420元。2016年4月25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来伊份公司与倪立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驳回倪立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倪立玲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来伊份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来伊份公司以倪立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出售过期商品为由与倪立玲解除劳动合同,但一方面,来伊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倪立玲出售过期商品,仅是在检查时发现门店内储物柜中存放过期商品;另一方面,来伊份公司与倪立玲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与来伊份公司虽然为关联企业,但两者均系独立法人,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应由来伊份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后方能作为来伊份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对此,来伊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来伊份公司与倪立玲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倪立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15204元(2172元/月×3.5个月×2),故对倪立玲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立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2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来伊份公司是应否向倪立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来伊份公司主张不应向倪立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为倪立玲在工作中出售过期商品,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来伊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营业员管理条例》、《奖惩通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来伊份公司提交的《营业员管理条例》第二条高发事件第14项载明:“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公司要求统退的商品及时退回总仓的行为。记过。”第15项载明:“出售过期商品。视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来伊份公司提交的《奖惩通知单》载明:“……,因门店有过期商品事件。”根据来伊份公司所提交的《奖惩通知单》,仅能印证来伊份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巡查门店时倪立玲等职工所任职的门店中确实存在过期商品没有按照规定及时退回总仓,不能证实倪立玲等职工存在出售过期商品的事实。因此,即便是来伊份公司所提交的《营业员管理条例》合法有效,对倪立玲等职工均具有拘束力,那么依照来伊份公司所提交的《营业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门店有过期商品及时退回总仓的情形应作出“记过”处理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在来伊份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倪立玲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其他合法事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来伊份公司与倪立玲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来伊份公司应向倪立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来伊份公司应向倪立玲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虽然有误,但来伊份公司仅对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来伊份公司应向倪立玲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来伊份公司认可。综上所述,来伊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