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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洪于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于,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88号原告:王洪于,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建,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王洪于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忠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冰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善于、许光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26320.0元给原告,并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6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包工头,原告在被告处做工。被告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在2014年借款15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份左右借款32000元,说是工程完成就还钱。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后,于2014年8月找被告还款,被告声称暂时没钱并出具借款总额为47000元的书面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底还清,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确认后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洪于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刘建借款47000元。被告刘建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王洪于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洪于现金肆万柒仟元正。(小写:47000.00元正)定于2015年2月底还清,照本息计算。借款人:刘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尚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表明债务并未清偿,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是“照本息计算”,系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现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于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洪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冰雪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人民陪审员  许光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凯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