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包秀珠、马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包秀珠,马松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秀珠,女,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松军,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秀珠、马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未查明,存在偏颇,由此所作判决违背事实,偏袒对方,应予纠正。包秀珠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马松军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包秀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马松军、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7,8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马松军驾驶牌号为沪A8XX**车辆在本市共和新路、共康路附近,与包秀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包秀珠受伤。经交警认定,马松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包秀珠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包秀珠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发后,马松军共计预付包秀珠赔偿款20,248.86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应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秀珠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马松军、平安保险公司相关答辩意见,法院确定应当由马松军承担赔偿。包秀珠的损失,医疗费应当为17,8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规定;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400元(40*60);误工费,因包秀珠业已退休,其又无法提供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在退休后确实仍有工作,故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400元(40*60);残疾赔偿金,马松军、平安保险公司虽对于包秀珠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无相应依据证明案件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故法院对于包秀珠的伤情,采纳鉴定结论相关评定,不准许马松军、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至于费用,根据伤残等级以及包秀珠的户籍情况,其主张105,924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规定;律师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马松军应当承担律师费4,000元,其余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马松军预付的赔偿款,经抵扣,多余16,248.86元,应当返还。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秀珠医疗费17,8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包秀珠其他诉讼请求;三、包秀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松军16,248.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依据在案事实确定了包秀珠的损害范围,并根据事故责任判决马松军及其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并重新确定赔偿数额。然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一审所确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新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