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程元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芳,程元芳,程元芳,程元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21号被告人程元芳,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元芳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元芳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市政侧路与工业三路交汇处一水果店门前,因琐事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元芳用事先准备的刀架在王某1的哥哥王某2左侧脖子上,将王某2左侧颈部刺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程元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元芳的家属代其赔偿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元芳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程元芳判处刑罚。被告人程元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元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程元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元芳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元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元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晶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