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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孟会美、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会美,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会美,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文盲,务农,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波、郑辉,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江小区*幢商铺*楼。法定代表人刘永伦,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孟会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灾后重建项目负责人张大本与孟会美签订了《鲁甸“8.03”地震苏家院镇顺山村民房恢复重建协议书》,约定由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昭通市昭阳区建筑设计所设计的施建图和结施图为孟会美进行民房恢复重建工程建设。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00元,设计总建筑面积119.47平方米,总工程款143364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为“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30%,基础完成支付总工程款30%,主体完成支付总工程款30%,竣工验收完成支付剩余工程款10%(以上总工程款为设计面积计算所得,待竣工验收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退补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将孟会美的房屋施工完毕,并通过苏家院镇顺山村委及苏家院镇包户干部和镇挂村领导共同组织验收后,孟会美搬入该重建房屋居住。孟会美建房的总工程款由昭阳区苏家院镇人民政府代其付给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府补贴地震专项款60000元,孟会美自己给付了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余款未给付。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起诉要求孟会美支付工程余款38964元、利息2313.58元,合计支付41277.58元;并要求判令孟会美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的银行同期利息154.23元,直至孟会美支付完毕拖欠的建筑工程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孟会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孟会美与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鲁甸“8.03”地震苏家院镇顺山村民房恢复重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协议书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孟会美主张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孟会美的房屋系自然人张大本修建,修建的房子每一间都存在质量问题,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孟会美的房屋施工完毕,并通过苏家院镇顺山村委及苏家院镇包户干部和镇挂村领导共同组织验收,且孟会美已搬入该重建房屋居住。该建房总工程款已由昭阳区苏家院镇人民政府代其付给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政府补贴地震专项款60000元,孟会美自己已给付了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孟会美还应当支付工程余款38364元。对于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孟会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364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孟会美承担770元,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元。孟会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均系张大本与上诉人之间缔结、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授权委托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大本曾向上诉人出示过,张大本也从未披露过被上诉人的存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为由不予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改判。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会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大本主持工人修建了其家房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孟会美家灾后重新修建的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针对双方上诉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9月10日,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工张大本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鲁甸“8.03”地震苏家院镇顺山村民房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的投标、合同谈判及签约活动,许可张大本代表本公司签署投标文件、商谈及签订合同。后张大本代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孟会美签订了《鲁甸“8.03”地震苏家院镇顺山村民房恢复重建协议书》,张大本代表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孟会美也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书上虽然甲方落款名称为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未盖公司印章,但张大本的行为已事先得到公司授权,事后公司予以认可。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部负责人张大本的主持下按照协议规定修建完工房屋后,孟会美家搬进了房屋居住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孟会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孟会美家灾后重新修建的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孟会美在房屋修建完工后,已搬入房屋居住,现孟会美认为房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相应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孟会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孟会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余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