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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世再与许三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再,许三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民初138号原告:杨世再,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三冯,男,1992年2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修理工,住梁河县。原告杨世再诉被告许三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钦、被告许三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三冯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1225.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9日16时09分,被告许三冯驾驶云N×××××号小轿车,沿芒那线由弄么方向左转驶入保瑞线时,与沿保瑞线盈江方向驶往保山方向的原告驾驶的云N×××××号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住院。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三冯负事故全责,2016年12月19日,在梁河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许三冯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8986.12元。扣除已支付的19048元外,其余76938.12元于调解当日付5713元,剩余的71225.12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三日内付清,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赔付一直不到位,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达成的协议中,除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对误工的天数、鉴定费、交通费及自愿增加的3600元不认可,要求按原纠纷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时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清册一份及被告提交的人身损害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云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9月29日16时09分,被告许三冯驾驶云N×××××号小轿车,沿芒那线由弄么方向左转驶入保瑞线时,与沿保瑞线盈江方向驶往保山方向直行的原告杨世再驾驶的云NCJ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尹培华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杨世再、尹培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梁河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第533122720150053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三冯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9日,原告杨世再、被告许三冯在梁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杨世再相关费用:1.医疗费19048元;2.护理费50元×33天=1650元;3.误工费114.46元×422天=48302.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5.交通费1302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8242元×20年×0.1=16484元;8.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9.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增加3600元给杨世再。以上合计95986.12元,扣除许三冯已付的19048元,其余的76938.12元于2016年12月19日付5713元,剩余的71225.12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三日内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梁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三日内付清,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经庭审调查,被告表示因保险公司不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理赔故一直未办理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该协议已生效,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71225.1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三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世再付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余款71225.12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许三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爱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