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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许丽与许口、袁大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许口,袁大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338号原告:许丽,又名王丽,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口,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被告:袁大华,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许丽与被告许口、袁大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被告许口、袁大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4.88亩承包地;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张台村北四组村民,与父亲许刚圈及哥哥许华相依为命,共同居住生活。1998年,原告村民组按照上级政府统一安排进行土地调整,当时原告家共分有4.88亩承包地。后原告出嫁到驻马店市××城区翟庄村××组。2007年12月份原告的父亲许钢圈去世,2012年春天原告的哥哥许华去世。原告的哥哥去世后,被告方不但霸占原告家的房产,而且把原告家的4.88亩承包地予以侵占。原告多次找张台村委及凤鸣谷管委会出面协调,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家的承包地,被告拒不退还。被告许口、袁大华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1998年土地调整时因原告的父亲许钢圈与原告的母亲已经离婚,原告归其母亲抚养,原告随其母亲出嫁到他乡,村民组没有给原告分承包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口与袁大华系夫妻关系。许口系许丽的姑姑。1987年许丽的父母离婚,后许丽的母亲出嫁到驻马店市××城区翟庄村××组。2005年许钢圈的户口簿上登记的成员有:许钢圈、许华、许丽。2005年许丽将户口从遂平县张台乡(现为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张台村北四组09-017号迁到驻马店市××城区翟庄村××组××号,身份证号为:。2008年许丽的父亲许钢圈去世。2012年许丽的哥哥许华去世。本案审理中,经调查许丽在公安机关另行登记一个户籍:姓名为王丽,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城区翟庄村××组××号,身份证号为:。2017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出具了许丽与王丽系一人,并将许丽的户籍注销。庭审中许丽提供了:1、一份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张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许刚圈有4.88亩承包地;2、两份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翟庄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许丽、王丽无土地、无工作。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翟庄居委会向本院重新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翟庄居委会对许丽、王丽在翟庄村××组2016年拆迁以前有地无地均不清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张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据材料一份、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翟庄居委会向许丽出具的证明两份、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的许丽户口迁移证一份、遂平县公安局张台派出所出具的许钢圈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原许钢圈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出具有关许丽、王丽的户籍材料、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翟庄居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两份等证据,经本院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原告原在遂平县张台乡××北××组居住生活,后来原告将在遂平县的户口迁移到驻马店市××城区翟庄村××组,且原告在驻马店市××城区翟庄村××组另行登记一个户口,名为王丽。据原告陈述,原告在上高中、大学时已经使用登记为王丽的户口,且原告在翟庄村也实际居住生活很多年。现对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原告即要证明原告在原居住地取得承包地,还要证明原告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本案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翟庄居委会向其出具的无土地的证明,后来翟庄居委会向本院出具了原告在2016年土地拆迁以前有无土地不清楚的证明,故原告对其在翟庄村××组没有取得承包地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原告在茨元东组有无承包地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原告在翟庄村××组已经居住生活很多年,原告最为清楚是否在新居住地(××)重新取得承包地,而让被告承担该项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故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丽要求被告许口、袁大华返还4.88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蜀豫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