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康颂水、康颂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颂水,康颂冉,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康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颂水,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颂冉,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康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康陈村。法定代表人:康春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升才,莱芜莱城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颂水、康颂冉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康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陈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康颂水、康颂冉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康陈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错误。(1)一审裁定认为康陈村第四生产组的2001年税费改革土地丈量记录,不具备土地承包合同的基本要件错误,康陈村所有村民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至今都没有收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仅仅因为村民手中没有承包合同就否认村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一审裁定中提到的“2001年税费改革土地丈量记录”是对原先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量核实并存档,现在康陈村委会给村民的承包地确权,依据的就是这份“丈量记录”,足以说明这份“丈量记录”具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3)一审庭审中康陈村委会也认可这份“丈量记录”,康陈村委会的证人证实了“2001年税费改革土地丈量”时,康颂水、康颂冉对诉争的3.14亩土地有种植权,一审认定康颂水、康颂冉未实际取得上述3.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2、本案实质上是康陈村委会及第三人对康颂水、康颂冉的民事侵权案件,原审庭审中应追加第三人到庭。康颂水、康颂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康陈村委会2003年与康颂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非法合同;2、判令康陈村委会归还康颂水、康颂冉自2003年至2016年8月30日康颂树交纳给村委的土地承包费(数额以村委会的收据为凭);3、判令对康颂水、康颂冉的土地3.14���(康颂水1.69亩、康颂冉1.56亩)予以确权;4、判令康陈村委会清除上述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赔偿复垦土地的费用;5、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由康陈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康颂水、康颂冉提交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合同书》是康陈村委会就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与其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土地承包合同。康颂水、康颂冉提交的征购任务通知单、费税通知单、村提留通知单及收据不能作为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康陈村第四生产组的2001年税费改革土地丈量记录,不具备土地承包合同的基本要件,故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认定。综上,对于康颂水、康颂冉提及的3.14亩土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康颂水、康颂冉也未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康颂水、康颂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康颂水、康颂冉的起诉。本院认为,从康颂水、康颂冉的起诉和康陈村委会在一审的答辩情况看,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康颂水、康颂冉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于军审判员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熙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