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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隽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伟在本市南明区湘雅村北京华联超市附近一养生煨汤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上衣左边口袋内一台玫瑰金OPPO牌R9S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并销赃。经鉴定,前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另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3月5日在贵阳市南明区黄某将被告人李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伟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OPPO牌R9S型手机一台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