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硕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不履行退伍义务兵就业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硕,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12行初53号原告董硕,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码2301221992********,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三委*组。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仪维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凤奎,阿城区民政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贾志博,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硕因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不履行退伍义务兵就业安置,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硕的委托代理人肖福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凤奎和贾志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城区民政局负责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硕诉称,原告响应国家号召于2009年参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5部队教导队服役2年,于2011年11月退役,原告未领取自主就业一次性退役金。2016年11月中旬,原告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向被告提出履行退伍义务兵安置义务申请无果,被告拒绝履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证明原告退役后由被告进行接收;3、接收函。证明原告自己找到接收单位,就原告的退役后的就业同意接收;4、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对其退役就业予以安置;5、哈尔滨银行卡复印件、开卡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在签协议当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在银行开了银行卡,由被告将安置费打到此卡中。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那玉林、苑凤臣出庭作证。证明在2014年与原告一同到被告的财务室,领取退伍义务兵安置费,由于其工作人员提出所签“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协议书”没有生效,退伍义务兵安置费不给发放。2016年11月,证人那玉林同原告到被告退转军人安置办,要求对原告予以安置并提交了书面的申请。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答辩称,原告董硕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法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十三条以及其他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对其安置工作问题,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协议书、公证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签署自主就业书,工作不再由被告安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见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将协议书和公证书交到被告财务室,所以被告没有将安置费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书应有第三方签字盖章才能生效,同时协议书虽然签订,但是没有履行。由于协议书没有生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就业安置,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对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硕于2009年参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5部队服役2年,于2011年11月退役。退役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提供安置费2.8万元,原告不再由被告分配工作,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协议只有原告签字和被告的签字盖章,并无第三方签字及盖章。自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止,被告以协议没有第三方签字盖章为由,没有履行协议的条款向原告提供一次性安置费。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为原告依法予以安置。并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而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立即予以安置。本院认为,被告为阿城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依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为退出现役义务兵的原告予以安置。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答辩提出的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原告自2011年11月退出现役义务兵,应由安置地被告负责接收退役士兵并进行安置。虽然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协议书》,但协议规定,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且被告也没有履行该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安置费。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予以立即安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在十五日内,依法履行对原告董硕退出现役义务兵安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怀松人民陪审员 :孔红伟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张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