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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桂兰、焦剑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桂兰,焦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段老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兰,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回族,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剑,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马桂兰与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剑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1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137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并相应提交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和平东路508号隶属于石家庄长安区,本案应由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乌兰淖尔镇镇南村工地上施工作业,不慎从高空坠落,从而引发的诉讼,本案侵权行为理应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乌达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冯燕审 判 员  刘根虎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