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科进与王海俊、唐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进,王海俊,唐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695号原告李科进,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现羁押于河南省郑州监狱。被告唐银平,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李科进与被告王海俊、唐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进的委托代理人田玮、被告王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王海俊归还原告借款238万元;2、被告唐银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以前被告王海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唐银平提供担保。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1月8日,被告王海俊共计向原告借款238万元,被告王海俊出具借据两份,担保人唐银平在借据上签字。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海俊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两张借款条也是被告王海俊写的,原来约定月息5分,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连本带息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以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和支付利息都经过唐银平手,请法庭向唐银平进行核实。被告唐银平辩称,借款本金是120万元,原约定月息5分,但王海俊没有钱,后来又商量按月息2分支付,到2015年1月8日王海俊又向原告出具两个借条,借条包括的利息是月息2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王海俊向原告李科进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科进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和今借到李科进现金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王海俊,担保人唐银平。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俊向原告李科进借款两笔共计238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应予偿付;被告唐银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俊承担还款责任和被告唐银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科进借款人民币2380000元;二、被告唐银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12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卫平 关注公众号“”